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7

案號

SSEV-113-新簡-464-20250107-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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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64號 原 告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叢維樂 三發交通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蕭積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代理人 王瀚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24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陸佰捌拾元,及被告甲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被告三發交通貨運行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8,93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月10日2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國道1號324.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撞及前方由訴外人林東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聯結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頭暈、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又被告甲○○係被告三發交通貨運行之受僱人,且係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故被告三發交通貨運行應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3,050元、交通費3,5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0萬元、營業損失462,38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總計為968,930元。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三發交通貨運行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 定結果,均無意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KLK-5296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1號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324.9公里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撞擊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復往前撞及前方由林東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聯結車,造成原告受有受有頭暈、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擦傷、頸部扭挫傷、頭部外傷暈眩、適應性失眠症、急性壓力反應、目眩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又被告甲○○駕駛營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林東霖無肇事因素。而被告甲○○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安平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上開刑事判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23-25、125頁、調解卷第17-20頁、本院卷第35-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是被告甲○○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甲○○之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甲○○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查,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為被告三發交通貨運行所有,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附民卷第27頁),客觀上具備執行被告三發交通貨運行運輸職務之外觀,應認被告甲○○係其受僱人,揆諸上揭規定,被告三發交通貨運行自應與被告甲○○就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共計3,050元,並提出奇美 醫院收據、永頤骨外科診所藥單內容及門診費用收據、安平心寬診所門診收據、羅信宜精神科診所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及收據為證(附民卷第57-61頁),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需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院所就醫, 共支出交通費3,500元,並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為證(附民卷第63-69頁)。然查,經本院就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車資收據與上開醫療收據相互比對,其中112年1月21日原告並未前往安平心寬診所就診,故該日之計程車車資250元(附民卷第65頁左上方)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應為3,2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係原告出資購買,靠行登記在開元計程車有限公司名下,有行車執照及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憑(附民卷第31-33頁),是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應堪認定。次查系爭車輛係111年9月出廠,其經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認系爭車輛為多元化計程車,在車況正常無事故情形下,於112年1月車價約為70萬元,因系爭事故修復完成後,中古車價約為30萬元等情,有該會113年11月6日113高市新汽商昇字第693號函及檢附之車輛修復部位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7-88頁),堪認為真。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0萬元(計算式:700,000-300,000=400,000),尚屬有據。  ⒋營業損失:   查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10日因系爭事故受損,在富洲汽車商 行維修期間為同年1月12日至同年5月13日(共122日),有該商行113年8月12日函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9頁)。又原告係以系爭車輛加入皇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多元計程車隊從事載客業務,扣除應給付予該公司之派遣服務費(即車資之25%)後,於111年9月26日至112年1月9日期間(共106日)之車資收入共計401,728元,有入隊切結書、聲明書、參與臺南市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合作意願書、車隊隊員駕駛入隊定型化契約書、收入明細及該公司113年9月26日皇冠字第11309260001號函附卷可參(附民卷第45-55頁、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日營業收入約為3,790元(計算式:401,728÷106=3,790,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而遭受之營業損失應為462,380元(計算式:3,790×122=462,380)。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國中畢業,現為計程車司機,平均每日收入約4,000 元,與父母同住,獨自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111、112年度所得為317,726元、14,998元,名下有房屋3棟、土地2筆、汽車1輛、投資3筆等財產;被告甲○○係高職畢業,現為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無子女,與父母共同扶養祖母,111、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三發交通貨運行係合夥商號,111、112年度所得為504,422元、6,129元,名下有車輛14輛等財產等情,有商業登記抄本、民事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31、39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總計為878,680元(計 算式:3,050+3,250+400,000+462,380+10,000=878,680)。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78,680元,及被告甲○○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6日(附民卷第131頁)起;被告三發交通貨運行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5日(調解卷第4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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