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SEV-113-新簡-465-20241004-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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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65號 原 告 郭明騰 被 告 黃建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8,85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南側向內側車道行駛,至國道一號318公里200公尺處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煞車不及,追撞同向前方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往前撞擊訴外人蔡英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致B車受有車損。被告駕駛A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車之車輛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42萬5,000元、鑑定費用1萬元、B車維修期間之代步車費用12萬4,000元、原告駕駛代步車期間支出之加油費用1萬8,522元、B車施作防護膜之費用15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7,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雙 方駕駛之車輛、行進方向及原告所有之B車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9頁至第24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存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77頁至第9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 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88頁),本應對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新司簡調字卷第87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依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當時駕駛A車行駛內側車道,看到前方B車煞車,我也煞車,但來不及停下來,因而碰撞前方B車。我距離前方B車約2到3台小型車車身長,肇事當時我的行車速率約為時速90至100公里等語(新司簡調字卷第81頁),依被告所述行車速率及上開規定,被告駕駛A車本應與前車保持至少45公尺至50公尺之車安全距離,詎被告僅與前車保持約2到3台小型車車身長度之距離(依平均小型車之車長4至5公尺計算,被告與前車保持之距離約僅8至15公尺),顯未依前揭規定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致被告見前方同向之B車煞車時,仍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並造成本件連續追撞事故發生,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肇事原因,其餘駕駛人均未發現肇事因素,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89頁),足認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確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B車受損,可認係不法侵害原告對於B車之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B車之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後,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技術性貶值之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次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鑑定費倘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復衡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相關單位鑑定證明文件,故車輛交易性貶值鑑定費用,可認係被害人為證明其所受損害及範圍所必要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⑵經查,B車為000年0月出廠之Tesla Model S 100D電能自用小 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000年0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170萬元,因本件車禍事故遭受A車外力撞擊,復因受力往前撞擊C車,致B車前、後均有撞損,經維修更換引擎蓋、後箱蓋、後圍板,及鈑金維修右前葉子板、左右後葉子板,綜合計算各受損部位,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百分之25,即折價42萬5,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5月24日113年度泰字第305號函及所附車輛鑑定參考資料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43頁至第55頁),另原告於起訴前送請上開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等情,亦據上開函文記載明確,並經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57頁),此部分雖非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屬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B車受有前述交易性貶值所提出鑑定單位之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B車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且經審酌前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意見,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B車交易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應認該費用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請求B車交易價值減損42萬5,000元、鑑定費用1萬元,確屬有據,均應准許。  ⒉B車維修期間之代步車費用,及原告駕駛代步車期間支出之加 油費用部分:⑴關於B車因受損維修而不能使用之期間:   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於113年2月24日入廠, 保險公司人員於113年3月7日看車,原告於同日同意維修,至113年4月26日維修完畢、試車並結帳交車等情,業經於合法時間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依上開維修時程,B車自原告同意開工維修之113年3月7日起,至維修完畢、試車並結帳交車之113年4月26日止,共51日,應屬B車實際上因受損送修而不能使用之期間。原告雖主張應自B車入廠之113年2月24日起算,惟依其主張之維修時程,當初應係要求由保險公司支付維修費用,始致原告同意維修B車之日期延宕至113年3月7日,原告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正式決定維修之期間,尚非屬B車因維修而不能使用之期間。  ⑵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B車維修期間之代步車費12萬4,000元, 惟亦自承原告係向友人「借車使用」,並無實際支出代步車費用之收據(新簡字卷第23頁),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難認原告實際受有此部分之損害,不應准許。  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駕駛代步車期間支出之加油費用部分, 經原告說明:原告購買之B車為電動車,購買當時原告與原廠約定得終身至超充站免費充電,本無須支付B車行駛所需之電力費用,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於B車維修期間,原告向友人借用之代步車輛為燃油車,因此另行支付該代步車之加油費用,應由被告賠償等語(新簡字卷第53頁),並提出其購買B車當時之完整訂車合約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27頁至第31頁),堪認屬實,應認原告於B車因受損維修而不能使用期間,向友人借用代步車支出之加油費用,確屬額外支出費用之損害。經核對原告提出加油費用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新司簡調字卷第61頁至第67頁),其中自113年3月7日起至113年4月26日止,期間之加油費用1萬3,858元,確屬B車受損維修不能使用期間,原告因駕駛代步車額外支出之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B車施作防護膜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B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曾於108年12月6日施 作「克麗防護膜」等情,業據提出「克麗防護膜」保固申請書客戶保存聯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39頁),惟原告自承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僅詢問店家報價,尚未重新施作,沒有開立新的報價單等語(新簡字卷第23頁、第53頁),尚難確認B車原先施作之防護膜是否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有無重新施作之必要及其所需費用為何,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確受有重新施作防護膜所需費用15萬元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4萬8,858元( 計算式:B車之車輛價值減損42萬5,000元+鑑定費用1萬元+原告駕駛代步車期間支出之加油費用1萬3,858元=44萬8,858元)。  ㈤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5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99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轄區之派出所,經10日而於113年7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兩造勝敗比例,依職權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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