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SEV-113-新簡-465-20241219-2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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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黃建欣 被 上訴人 郭明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3年10月4日113年度新簡字第46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上訴人提出民事抗告狀,經電詢確認係欲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轄區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經10日而於113年10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為20日,其住所地為臺南市永康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上訴人最遲應於113年11月18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2月6日始提起上訴,此有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為憑,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並非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