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SEV-113-新簡-466-20241227-2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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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66號 原 告 彭德深 被 告 黃閔熙 訴訟代理人 楊竣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 柒拾貳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捌拾伍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7,524元,並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此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嗣因原告具狀追加請求賠償醫療費用8,134元,又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車損修復費用4,650元,最終請求賠償金額為1,620,308元,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上午10時14分許,騎乘機車,在 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二街住家前之馬路,與騎乘機車之被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身體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背部挫傷合併慢性神經性疼痛等傷害。嗣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已由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817號判決在案。 ㈡原告對於上開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請求下列之賠償: ⒈醫療費用115,658元:原告受傷後,疼痛難耐,除於多家醫療 院所治療,另尋求傳統治療師推拿,貼止痛貼布及藥膏,另因服用消炎止痛藥,導致胃潰瘍、胃痛,需少量多餐,生不如死,原告提出之單據合計醫療費用為107,524元。另原告陸續有醫療費用支出,金額合計為8,134元,亦有單據可證。 ⒉自營水電工作損失1,500,000元:原告從事水電工程多年,每 日工資2,500元,受傷後無法工作,而有收入減少之損失,故請求自111年6月27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造成收入損失1,500,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因車禍受傷,約六個月無法上 下樓梯,住在倉庫改裝的小房間,沒有冷氣,只能吹電扇熱。又身體疼痛難耐,除上述治療外,因服用消炎止痛藥,導致胃潰瘍、胃痛,需少量多餐,生不如死,但想到二個兒子領有殘障手冊,又不放心,日子過得很可憐。 ⒋車輛修復費用4,650元,原告已提出估價單。 ㈢原告已70歲,因車禍而損失慘重,現仍持續治療疼痛。原告 知悉金錢生不帶來,死帶不去,只要沒有病痛,身體健康,平安喜樂過日子就好,體諒被告年輕,願給她改過自新的機會,故就賠償金額願意減免100萬元,請求賠償1,607,524元。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對於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無意見。依照警方製 作之現場圖,原告是逆向穿越馬路,被告是正常行駛,被告應無肇事責任。但是刑事案件有送鑑定,被告同意鑑定意見,以被告是肇事次因,負擔三成責任。 ㈡關於原告賠償之請求,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107,524元:只願意賠付原告於111年6月27日在奇美 醫院就診的醫療費用820元,其餘均不同意,其餘就診之傷勢與第一次傷勢不同,另原告於奇美醫院以外的診所就診的費用也都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 ⒉工作損失1,500,000元:不同意賠償,第一次就診的醫囑並沒 有說需要休養。 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由法院裁決。 ⒋車輛修復費用4,650元,無意見,但是應計算折舊。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手腳多 處外傷,另左側手腳、背部脊椎及後面肋骨神經傷害疼痛,騎乘機車亦受損,嗣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已遭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817號判決有罪乙節,業據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開元寺慈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供參。核與本院調閱112年度交簡字第3817號刑事案卷核閱相符,及被告亦不否認上情,僅抗辯原告所受傷害僅為急診當日診斷之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其餘傷害則非本件事故所造成或有關聯云云。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對於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身體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其餘機車亦受損之事實無誤,則原告身體受傷及財物受損,顯與被告之行車疏失,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查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經被告核對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病歷、收據等相關書證,同意賠償急診當日支出之醫療費用820元,另對受損機車之修復費用4,650元亦不爭執,同意賠償計算折舊後之費用1,163元,此有113年9月25日及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急診當日之醫療費用820元及修復費用(已計算折舊)1,1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其餘賠償之請求,被告認除急診當日診斷之病名為 本件事故所造成,其餘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均與本件事故無關,拒絕賠償。是本件主要爭執事項在於除急診當日診斷之病名,其餘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是否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經查: ⒈檢視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就醫歷程如下: ⑴奇美醫院於急診當日(111年6月27日)診斷「右側肩膀挫傷、 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 ⑵慶和中醫診所於111年7月15日診斷「右側腕部挫傷、右足部 挫傷」,翌日至該中醫診所門診。 ⑶開元寺慈愛醫院於112年8月11日診斷「多處挫傷、扭傷、創 傷性關節病變;中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其他腰椎椎間盤移位」,於該院復健治療。 ⑷奇美醫院於111年8月26日診斷「左側背部挫傷合併慢性神經 性疼痛」,並自該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門診18次及住院4天進行手術。 ⑸奇美醫院於113年8月26日診斷「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並自該日起至113年9月18日止,門診6次。 ⒉本件交通事故為111年6月27日發生,當日送往奇美醫院急診 ,果事故當日原告尚受有「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以該院為台南知名教學醫院,具有專業醫護人員及完善醫療設備,應無可能未發現上開傷害。及「挫傷」正常護理下,通常癒合日數為7至10日,亦無可能於2年後仍未癒合,故奇美醫院於113年8月26日診斷之「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首可排除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 ⒊又原告於111年8月26日雖經奇美醫院診斷「左側背部挫傷合 併慢性神經性疼痛」,並持續於該院門診及住院手術門診18次及住院4天進行手術。但就診時間間隔事故近2月,同有上開挫傷應無可能未癒合,或奇美醫院未即時發現之情狀。再檢視原告急診當日之傷勢為右側肩膀、右側腕部、右側足部及右側膝部挫傷,外力明顯來自右側,亦與原告左側背部挫傷之部位不符,依上開之說明,亦可排除原告之「左側背部挫傷合併慢性神經性疼痛」為本件事故所造成。 ⒋至原告於112年8月11日經開元寺慈愛醫院診斷「多處挫傷、 扭傷、創傷性關節病變;中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其他腰椎椎間盤移位」。但查,椎間盤突出,乃骨頭旁邊的軟骨或韌帶因為長期的壓力或損傷,慢慢磨損失去彈性,使椎間盤受損,椎間的軟骨墊被擠出。因此椎間盤突出,需歷經長期時間,通常為長期施力、坐姿不當、甚或退化、其他病因壓迫神經、頸椎所致,非單次外力衝擊所能形成,此為醫學常規。上開腰椎及頸椎椎間盤移位,顯為長期因素所致,與本件單次交通件事故無關。及原告之多處扭傷及挫傷,以就診時間距離本件事故約45日,同有上開挫傷不可能未癒合或奇美醫院不可能未發現之情狀,因此,原告罹患之「多處挫傷、扭傷、創傷性關節病變;中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其他腰椎椎間盤移位」,難以認定為本件故所造成之傷害。 ⒌承上,本件事故僅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腕部 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其餘經診斷之「左側背部挫傷合併慢性神經性疼痛」、「多處挫傷、扭傷、創傷性關節病變;中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其他腰椎椎間盤移位」及「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均可排除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要可認定 ㈤次查,原告其餘賠償之請求,其中: ⒈醫療費用方面:經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 於111年7月15日及111年7月16日,因「右側腕部挫傷、右足部挫傷」前往慶和中醫診所治療,受傷部位與本件事故受傷部位吻合,二日支出費用合計300元,可認為本件事故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醫療費用支出,則因病名均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被告拒絕賠償,自非無據。 ⒉工作損失方面:除因奇美醫院就急診當日之傷害,診斷證明 書於醫囑並無記載「休養」之需要及日數。另原告主張工作損失係因疼痛無法工作,而本院認定原告之疼痛非本件事故所造成,被告拒絕賠償,亦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方面: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僅受有「右側肩膀 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急診返家後,因受傷部位疼痛,次月前往慶和中醫診所治療2次,造成時間及金錢花費,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之受傷程度,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報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應為已足,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⒋車輛修復費用:兩造對於修復費用4,650元並無爭議,但對於 更換新品零件是否計算折舊,則有不同意見。茲因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實務上認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故原告請求依實際修復費用賠償,與上開見解不符,並非可採。㈥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①急診醫療費用820元、②慶和中醫診所醫療費用300元、③機車修復費用1,163元、④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62,283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疏失,但經鑑定及覆議,原告騎乘機車,斜穿道路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案卷。雖原告否認伊有行車疏失,但本院檢視兩造於警詢陳述之路徑及警方製作之事故現場圖,對於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與鑑定意見採相同之認定。爰參酌本件事故之相關資料,以兩名駕駛人之過失程度,認由被告負擔3成責任,其餘由原告負擔,應屬適當。故本件被告應賠償金額,依此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賠償金額為18,685元【計算式:62,283×30%=18,68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62,283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及原告並未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毋庸扣減,是本件應賠償金額為18,68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舉證或證據調查 之請求,認與判決結果無足影響,而無論述或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繳納裁判費17,236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236元,並按兩造勝敗之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併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暨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