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SEV-113-新簡-467-20241011-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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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67號 原 告 金弘仁 訴訟代理人 洪志明 被 告 陳羿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36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 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6,8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6日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側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不得以危險之方式駕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ERH-105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遂撞及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膝關節挫傷、左側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左側膝關節內側半月板斷裂傷、小腿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而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主因,就系爭事故應負60%之肇事責任,被告則需負40%之肇事責任。又系爭機車所有權人陳羿伶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47,939元、看護費108,000元、交通費13,200元、薪資損失115,044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2,7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總計為806,883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無意見,就原告請求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不爭執。 ⒉看護費: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其有專人看護之必 要性,故被告否認之。退步言,如認原告有看護之必要,然照顧之親屬並未受過專業訓練,亦無照護執照,其費用行情不能比擬專業看護員之收費,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 ⒊交通費:原告係由親屬接送,惟親屬間之接送應採油資補貼 而非計程車行情,故被告僅就一半交通費6,600元不爭執,逾此金額被告否認之。 ⒋薪資損失:原告應提出其薪資受損之證明,倘原告無法證明 其薪資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失,被告否認此項請求。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 ⒍精神慰撫金:系爭事故之發生,實屬意外,被告並非拒絕負 責,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認本件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至20萬元屬適當。 ㈢系爭事故並非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僅為肇事次因, 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請求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8,565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此部分金額應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側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安定區港南里港口1之68號附近時,本應注意不得以危險之方式駕車,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行駛,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向後方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系爭機車之前車頭追撞被告機車之後車尾,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又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偏行駛,為肇事次因。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6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放射線部報告單、上開刑事判決及該案起訴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9、25、31-35頁、調解卷第17-22頁、本院卷第45-4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是兩造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堪認定。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47,939元 ,並提出安南醫院收據、奇美醫院收據、門診處置指示單、病歷資料、復健治療紀錄卡、治療約診單為證(附民卷第11-23、29-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頁),是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⒉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走動,需專人照護,並其親屬照護 45日,以每日2,4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108,000元云云。經查,觀諸上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另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關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無專人照護之必要,經該院回覆:依原告主治醫師程信翰醫師於112年3月14日、同年4月8日、同年4月29日復健門診病歷記錄,原告為左膝在長時間彎曲或不動時會有疼痛,行動及日常生活功能狀況不明,無法判斷是否需專人照顧等語,有奇美醫院113年8月21日(113)奇醫字第4062號函覆之病情摘要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9-31頁),是難認原告所受傷勢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則其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⒊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不良於行,需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醫 院,截至113年2月7日止,往返住家及醫院共33趟,來回車資400元,共支出交通費13,200元,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為憑(本院卷第27頁)。經查,參酌原告前開提出之安南醫院收據、奇美醫院收據、物理治療紀錄卡及治療預約單,原告確實至安南醫院急診1次、門診治療4次,至奇美醫院門診治療8次、復健18次,共計31次。而原告僅提出其住家往返奇美醫院之車資試算資料,然就往返安南醫院之車資部分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又揆諸上開試算網頁,原告搭乘計程車至奇美醫院之估算單趟車資確為200元,是其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應為10,400元【計算式:200×2×(8+18)=10,400】,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積電公司),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1.5個月無法工作,其月薪為76,696元,受有薪資損失115,044元,並提出112年度扣繳憑單為憑(附民卷第41頁)。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致使左腳無力及酸痛,建議自112年3月14日休養1個月,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9頁)。次查,原告112年度之薪資所得為920,356元,平均月薪為76,696元【計算式:920,356÷12=76,696,元以下四捨五入】,有上開扣繳憑單可憑。是原告因系爭傷害之薪資損失應為76,69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機車為訴外人陳羿伶所有,係000年0月出廠,系爭機車經送廠估價維修,所需維修費共計22,700元(均為零件費用),系爭機車所有權人陳羿伶業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憑(附民卷第39頁、調解卷第35-37頁),而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2年2月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7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60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5,602元。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高職畢業,現任職於台積電公司,月薪為76,696元 ,111、112年度所得為814,150元、930,363元,名下有汽車1輛之財產;被告係高職畢業,現任職於台積電公司擔任一般內勤行政人員,111、112年度所得為969,458元、1,035,133元,名下有汽車1輛之財產等情,有原告之陳報狀、被告之答辯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16、25、35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450,637元(計算式 :47,939+10,400+76,696+15,602+300,000=450,637)。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兩造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被告為重,故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7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35,191元(計算式:450,637×30%=135,191,元以下四捨五入)。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28,565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5頁),故此部分費用依法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6,626元(計算式:135,191-28,565=106,626)。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6,6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日(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其倘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700×0.536×(7/12)=7,098 22,700-7,098=15,602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