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SEV-113-新簡-471-20241213-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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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7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王中志 陳志峰 被 告 黎美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6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99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11月4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0%計付,自撥貸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借款手續費以每一個月一期,每期手續費為實際核貸金額百分之0.7計算,自撥款日起分60期計收。如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手續費時,除仍按約定手續費計付外,自最後一日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1,000元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至100年8月14日止便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借款本金189,288元,及自100年3月4日起至104年11月4日止之56期手續費78,400元,及自10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1,000元之逾期違約金,迄未清償。  ㈡又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 准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信貸帳務資料、金管會函文及合併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則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手續費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4,63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4,630元。併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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