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07

案號

SSEV-113-新簡-472-20250107-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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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呂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參仟柒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454元,及其 中233,72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消費金額全數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233,729元、已到期利息32,725元,共計266,454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渣打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30、3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6,454元,及其中233,72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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