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SEV-113-新簡-477-20241018-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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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7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黃永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118元,及自民國93年4月9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638元,及自民國93年9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9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 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間約定書第1條、第5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率依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按日計息,詎被告於93年3月9日最後繳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尚欠原告9萬9,118元及約定之利息未為給付,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一般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之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復按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00年00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償勝金消費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核准貸款金額為10萬元,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2.99計算,並透過每月月結帳單於原告指定之繳款期限前付款,詎被告於93年3月9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尚欠原告6萬5,638元及約定之利息未為給付,經原告於93年9月24日將帳務資料轉列催收,故請求自93年9月25日起計算之利息,復按償勝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爰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提出書 狀答辯略以:兩造之關係尚有糾葛,如逕依原告片面指述,殊屬不妥。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You Be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償勝金貸款申請書、償勝金應行注意事項、貸款帳務查詢明細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33頁至第51頁)。被告雖以書狀答辯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惟未敘明其答辯之事實及理由,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與原告訂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台新 銀行償勝金消費貸款」,向原告借款,惟於93年3月9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就現金卡信用貸款部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第9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剩餘債務本息及費用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就償勝金消費貸款部分,依償勝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約定,亦已喪失期限利益,剩餘債務本息及費用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