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7
案號
SSEV-113-新簡-482-20241007-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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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482號 原 告 柯孟鴻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鄭硯萍律師 被 告 徐楷程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炤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 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第427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本於道路交通事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570萬2,461元,已逾同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數額50萬元之50倍以上,原告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核屬有據,經本院詢問被告意見,其等均表示沒有意見,爰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