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SEV-113-新簡-487-20241004-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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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陳絲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參仟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使用契約及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被告信用額度方式代償被告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還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被告迄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渣打銀行已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被告時點。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 表、信用卡合約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令、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本院依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2項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到達本院日起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880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