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SEV-113-新簡-488-20241004-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楊金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零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大眾MUCH現金卡,約定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意思,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有特別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應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利率計算利息,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當月最低應付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迄今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㈡被告另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被告信用額度方式代償被告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還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被告迄今尚積欠主文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渣打銀行已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被告時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 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餘額代償申請書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令、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本院依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2項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到達本院日起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2,870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