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08

案號

SSEV-113-新簡-490-20241008-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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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周津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1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續約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依契約第11條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98,731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㈢被告另向寶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日起,依約定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自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60,585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㈣嗣寶華銀行於民國97年4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暨寶華信用卡 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3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2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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