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8

案號

SSEV-113-新簡-492-20241008-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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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9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陳宥任 被 告 黃敬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6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號無號誌交岔路口,因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擊訴外人賴延芳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但因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預估修復費用為388,068元(含零件307,468元、工資38,600元、烤漆42,000元),已逾保險契約就系爭車輛之維修上限,故以報廢處理,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全損保險金323,360元,另扣除車輛報廢後之殘體拍賣所得金額25,000元,原告實際賠付之金額為298,36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08,852元【計算式:298,360×70%=208,852】,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賴延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8,852元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㈡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安定區市區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安定區嘉同里六塊寮160-6號前設有「停」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未依規定停車再開並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適賴延芳駕駛系爭車輛沿市區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依「慢」標字減速慢行,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9-31、35、43-69、81-89、95-99頁),堪信屬實。是被告與賴延芳之上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並致系爭車輛受損,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經送廠估價,預估維修費用為388,068元,已超過保險契約就系爭車輛之維修上限,而以全損賠付被保險人賴延芳323,360元,又系爭車輛報廢後之殘體拍賣所得金額為25,000元,該金額由原告取得等情,有車體殘餘物統一發票、車險理賠計算書、車輛異動登記單(一般報廢)、車體險全損賠款同意書、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在卷可佐(調解卷第19-27、35-41頁),而上開賠付金額扣除殘體拍賣所得金額後為298,360元,故原告自得於298,360元之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賴延芳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與賴延芳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依標字指示停車再開且未讓停幹線道車即賴延芳駕駛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賴延芳為重,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賴延芳則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準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3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08,852元【計算式:298,360×70%=208,852】。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8,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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