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08

案號

SSEV-113-新簡-505-20241008-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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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0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怡仁 被 告 力翔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田嗣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力翔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翔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10日邀同被告田嗣朗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貸款總約定書及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8日起至114年8月18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3.59%機動計息,目前利率為週年利率5.31%(即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72%+3.59%=5.31%),並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8日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力翔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迄至113年5月18日止,尚欠本金435,29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田嗣朗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 書、應繳利息查詢、歷史放款利率查詢、顧客信用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30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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