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5

案號

SSEV-113-新簡-514-20241105-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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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14號 原 告 石寀聿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吳昌坪律師 高夢霜律師 被 告 林賢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 簡字第3716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5,8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9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臺南市新市區復興路同向行駛在前,兩車遂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膝部3公分撕裂傷共4處、左側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頭部擦傷、左膝挫傷、左肘挫傷瘀腫、左膝挫傷並瘀腫及撕裂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及配戴之安全帽亦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25,725元(含已支出醫療費用25,725元、後續醫療費用30萬元)、交通費41,030元(含已支出交通費24,530元、後續交通費16,500元)、醫療用品及保健食品費6,254元、看護費35,000元、薪資損失27,773元、機車維修及更換安全帽費用20,11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總計為655,892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段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193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前方,遂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716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40號卷第4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聖和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附民卷第25-31、35-38、40-41、43-44、55頁、調解卷第17-20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堪認定。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5,725元,且因左膝部 傷口遺留疤痕,治療色素瘢瘤預估所需後續醫療費用30萬元,共計325,725元。經查: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  ①奇美醫院、希拉亞骨科診所、超群中醫診所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奇美醫院、希拉亞骨科診所、超群中醫診 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916元、500元、1,370元,共計4,786元,有奇美醫院醫療收據、希拉亞骨科診所收據、超群中醫診所收據明細在卷可參(附民卷第45-47、66、68、70-72頁),是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②聖和外科診所、天一中醫聯合診所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至聖和外科診所、天一中醫聯合 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410元、10,219元,並提出聖和外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天一中醫聯合診所費用收據、門診掛號費收據為證(附民卷第56-59、74-76頁)。然查,聖和外科診所收據中有4張模糊難辨(附民卷第57-58頁),致無法得知其看診金額,是原告於聖和外科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2,610元;另依天一中醫聯合診所費用收據之記載,該單據費用已包含掛號費150元及部分負擔190元,此部分乃重複請求,應予扣除,是天一中醫聯合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9,879元,上開費用合計為12,489元。  ③郭綜合醫院、明翔診所、家美皮膚科診所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左膝部分有多處擦挫傷,傷口處留下疤痕 ,至郭綜合醫院皮膚科、明翔診所、家美皮膚科診所進行除疤治療,支出醫療費用6,470元、350元、490元,共計7,310元,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明翔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藥品明細收據、家美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在卷可參(附民卷第49-53、61-62、64、77-78頁),核屬治療上所必要之費用且與系爭事故有關,是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④綜上,原告得請求24,585元之已支出醫療費用。   ⑵後續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左膝部多處受有擦挫傷、撕裂傷,傷口 遺留疤痕,並有色素瘢瘤,至家美皮膚科診所就醫治療,接受真皮內注射,醫師建議後續除色素雷射治療50次(每次費用6,000元),每次間隔4週,有家美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77頁)。是原告請求治療上開疤痕、色素瘢瘤所需後續醫療費用30萬元(計算式:6,000×50=300,000),亦屬有據。  ⒉交通費: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奇美醫院治療3次,單趟計程車車資58 5元,共支出3,510元(計算式:3×585×2=3,510);至郭綜合醫院治療5次,單趟計程車車資690元,共支出6,900元(計算式:5×690×2=6,900);至聖和外科診所治療20次,單趟計程車車資155元,共支出6,200元(計算式:20×155×2=6,200);至明翔診所治療2次,單趟計程車車資160元,共支出640元(計算式:2×160×2=640);至希拉亞骨科診所治療3次,單趟計程車車資165元,共支出990元(計算式:3×165×2=990);至超群中醫診所治療5次,單趟計程車車資170元,共支出1,700元(計算式:5×170×2=1,700);至天一中醫聯合診所治療3次,單趟計程車車資710元,共支出4,260元(計算式:3×710×2=4,260);至家美皮膚科診所治療1次,單趟計程車車資165元,支出330元(計算式:1×165×2=330),總計24,530元,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為憑(附民卷第80-86頁)。參酌原告前開提出之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書,與原告主張前往上開醫療院所就醫次數相符,此部分費用屬必要支出之交通費用,應屬有據。  ⑵原告另主張其未來需家美皮膚科診所至進行除色素雷射治療5 0次,預估所需交通費共16,500元(計算式:50×165×2=16,500)。查原告未來尚需接受除色素雷射治療50次乙情,已如前述,而搭乘計程車至家美皮膚科診所之估算單趟車資確為165元,亦有上開網頁可參,是原告請求後續交通費16,500元,亦屬有據。  ⒊醫療用品及保健食品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購買紗布、看護墊、透氣膠帶、藥膏、 滅菌棉棒等醫療用品使用,另購買葡萄糖胺保健食品食用,共支出6,254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為憑(附民卷第87-88頁)。查原告購買上開紗布、看護墊、透氣膠帶、藥膏、滅菌棉棒等,均屬包紮傷口所需之醫療用品,此部分支出共計4,454元,應屬有據。至原告購買葡萄糖胺(1,800元)部分,是否係治療、恢復系爭傷害所必須,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⒋看護費: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2週,而全日照護每日看 護費需2,400元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113年8月29日(113)奇醫字第4199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11年9月14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11098號函在卷可參(附民卷第43頁、本院卷第27、45頁)。是原告得請求看護費33,600元(計算式:2,400×7×2=33,600),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⒌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依醫師囑言系爭傷害需休養1個月又3日而不能工作 ,以111年之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27,773元。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11年9月1日至奇美醫院急診接受縫合治療,並接受石膏護木固定,於同日離院,出院後宜休養3日,並於門診追縱治療,門診傷口護理拆線,於111年9月2日、111年9月16日,共門診2次,需專人看護2週,復健休養1個月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附民卷第43-44頁)。次查,原告任職於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政風室擔任科員,月薪為51,847元,有銓敘部108年8月20日部特一字第1084845186號函、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37頁),而原告僅請求以111年之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其薪資損失,應屬可採。是原告受有薪資損失27,775元【計算式:25,250×(1+3/30)=27,775】,原告僅請求27,773元,應屬有據。⒍機車維修及更換安全帽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及配戴之安全帽均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 系爭機車所需維修費用為18,250元、重新購買安全帽費用為1,860元,共計20,110元,有估價單、收據、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附民卷第89頁、本院卷第15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碩士畢業,現任職於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政風室擔任 科員,月薪為51,847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111、112年度所得為389,006元、37,954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汽車1輛等財產;被告係小學畢業,111、112年度所得為553,388元、400,906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8筆、汽車1輛、投資13筆等財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碩士學位證書、銓敘部108年8月20日部特一字第1084845186號函、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第33-41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⒏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511,552元(計算式:324,585+41,030+4,454+33,600+27,773+20,110+60,000=511,552)。㈢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3,950元,有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故此部分費用依法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67,602元(計算式:511,552-43,950=467,602)。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 7,6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附民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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