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SEV-113-新簡-516-20241213-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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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16號 原 告 馬平 訴訟代理人 林依煖 被 告 蔡嘉興 訴訟代理人 林盈甫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元,並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3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行經苗栗縣○○鄉○道○號121公里900公尺北側處,撞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下稱系爭貨車),造成系爭貨車毀損。原告雇請拖吊車將系爭貨車拖至保養廠,支出拖吊費新台幣(下同)7,000元及停車費6,000元,另系爭貨車受損之修理費用為99,400元,及原告因系爭貨車受損,期間無法工作,以每日工資5,000元計算,損失130,000元。又事故後被告致電恐嚇,告知原告須賠償,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拖吊費、停車費、修理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合計292,400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不爭執本件事故被告為全責,要負賠償責任,但對於賠償金 額有意見。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意見如下:  ⒈工作損失130,000元:主張日薪5,000元,沒有提供相關的資 料。  ⒉精神慰撫金50,000元:原告未受傷,應無精神慰撫金。  ⒊車損修復費用99,400元:同意賠償25,000元,車子是西元19   95年份,故以殘值認定。  ⒋拖車費用7,000元:有單據就不爭執。  ⒌停車費6,000元:不同意。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有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可資參照。因此,原告如主張權利受侵害,應就受侵害事實負舉證責任,倘未能舉證,仍不得僅憑原告單方主張即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主張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檢送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綜上調查,本件事故係被告駕駛車輛,因變換車道不當,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貨車損壞,原告則未發現肇事因素,原告就系爭貨車所受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至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調查及認 定如下:  ⒈拖車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貨車遭拖吊及拖吊費用7,000元,請 求被告賠償乙節,被告僅以有單據就不爭執。本院審閱原告提出之單據,雖無拖吊費之支出單據,但檢視上開警局檢送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確有系爭貨車遭拖吊之照片可佐。再查詢國道之公路拖救費標準,大型車依車種噸數,收取2,625元至6,825元基本費,超出10公里的里程,每公里加收55元至85元。以系爭貨車之情狀,原告請求賠償拖吊費用7,000元,應屬合理,予以准許。  ⒉停車費:原告請求停車費用6,000元,但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 供核,被告亦拒絕賠償。茲經本院詢問,原告未能說明停車之原因及費用計算方式。是原告對於停車及支出停車費用6,000元之事實,均未盡舉證責任,其請求被告賠償,難以准許。  ⒊車損修復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受損部分,經估價,修理 費用99,4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憑。被告則以系爭貨車車齡近30年,應以殘值25,000元為賠償金額。本院檢視上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照片顯示系爭貨車車頭受損嚴重,原告亦坦承並未修復系爭貨車,係另外購置一輛中古車使用。可見,原告亦明知系爭貨車無修繕實益,自難以修復費用為賠償之金額。因系爭貨車車齡逾29年,於中古車市場已無交易紀錄可參考,被告主張之殘值,相當於報廢車收購價額,顯然過低。爰參考國內舊換新享有貨物稅退稅50,000元之政策,認系爭貨車應有50,000元之價值。是本件原告就系爭貨車受損部分,請求賠償50,000元,予以准許,逾此部分,則因舉證不足,不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從事輪胎回收業務,系爭貨車受損,無 法營業,以日薪5,000元,請求賠償130,000元。被告則以原告未證明日薪金額,拒絕賠償。經查,原告為自營業,並未受雇,上開日薪應指每日營業收入,而非薪資損失。經檢視原告提出之單據及對話,故可認定原告從事輪胎回收業務,但難以認定每日營收達5,000元。再者,系爭貨車雖受損而無法使用,原告仍可租車或其他方式繼續營業,未必受有營業損失,是以,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30,000元,同因舉證不足,難以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以事故後,被告尚致電原告要求賠償,造 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賠償。被告則以原告未受傷,拒絕賠償。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害人須有上開法條規範之人格法益受損,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受損害者為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查本件事故,僅造成系爭貨車受損,原告並未受傷,再依卷內資料及兩造之陳述,原告亦無其他人格法益受損之情狀,是原告請求精神賠償50,000元,與上開規定不符,不予准許。  ㈣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 請求之賠償為合理之拖吊費用7,000元及系爭貨車合理價值50,000元,其餘賠償請求,則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3,2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並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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