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SEV-113-新簡-518-20250110-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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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18號 原 告 張黃秀琴 訴訟代理人 張瓊華 被 告 邱曹玉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陳奕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5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元,並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零陸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16,871元,嗣因後續復健,增加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支出,先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提出求償明細表,復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原請求肢體障礙30萬元及勞動力減損30萬元,均改列為精神賠償,並口頭擴張求償金額為1,851,488元,此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發生車禍,原告身體受傷,目前還在奇美醫院持續復健 治療,又因復健師查覺原告身心狀況有異,還安排原告在該院掛身心科,做心理治療。車禍發生後被告從未道歉或探望,讓原告在復健過程中承受身體及心理之創傷及痛苦,目前左手尚未復原,很多事還需要家人協助,為此請求法院判決合理之請求。  ㈡原告請求下列之賠償:   1.醫療費用110,586元:原告已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收據。   2.交通費用100,105元:部分費用已提出單據證明,其餘費 用雖無單據,但有就醫之事實,原告雖由家人載送就醫,但家人載送也是要花費時間及油錢,請求陪賠償交通費用合情合法。從原告位於新化區知母義169號住家前往楊骨科診所約2.6公里,單趟車資約140元。而從原告住家前往奇美醫院,計程車單趟車資約390元至420元之間。原告共計前往楊骨科診所回診(含復健)共計94次,交通費用為26,320元。另於奇美醫院骨科回診之交通費用為4,765元、於精神外科回診之交通費用為1,605元、於職災門診之交通費用5,615元、於復健科就診之交通費用41,520元、於職能復健科復健之交通費用20,280元,總計請求賠償交通費用100,105元。   3.看護費用127,500元(住院9日、居家42日/每日2,500元):    同意賠償。   4.膳食費用3,150元(9日/每日350元):。   5.醫材(支架)費用10,000元:。   6.機車受損6,559元:同意以計算折舊後之金額求償。   7.工作損失388,402元:原告雖年滿65歲,但是法規已經修 改,鼓勵中高齡長者超過65歲,也可以繼續工作,沒有退休年齡限制,公司也不能隨意解聘。事故發生前,原告在南科工作,每月受領薪資超過32,000元,6個月的平均薪資32,366元。但是車禍受傷後,需要休養及持續復建,一年無法工作,故請求一年的工作損失388,402元。   8.精神慰撫金110萬元:原告雖年滿65歲,仍有工作能力及 工作之事實,但因本次車禍受傷,需要休養及持續復建,且無法騎車及負重工作,因不想造成公司人員調度負擔,被迫只能自願離職。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除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另左肩肌力不足無法搬重物,很多事情仍需要家人協助,請求精神慰撫金110萬元應屬合理。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1,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起訴理由無非係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16時18分許駕駛 BQH-8658號車於臺南市新市區環西路一段與奇業路口行駛時,因右偏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駕駛之755-PWZ號車,致原告受有體傷及財損,被告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資為論據。然就肇事責任部分,被告不爭執右偏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左偏行駛,應負次要之肇事責任,此有本院113年交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所載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顯然與有過失,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低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  ㈡至於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被告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110,586元:同意賠償。  ⒉交通費用100,105元:其中費用47,085元,原告已附單據,被 告同意賠償。其餘交通費用,仍應提出單據,否則原告應就治療期間是否有乘坐計程車之必要性,負舉證責任,此指原告是否無法騎乘機車,或原告治療期間之就醫方式,就便利性及經濟性是否僅有搭乘計程車一途等,請原告提出實證說明。  ⒊看護費用127,500元:同意賠償。  ⒋膳食費用3,150元: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用,係一般人生活所需 之支出,是此部分費用顯與本件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不同意賠償。  ⒌醫材(支架)費用10,000元:同意賠償。  ⒍機車受損6,559元:同意賠償。  ⒎工作損失388,402元:原告主張事故日後一年無法工作,但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載原告需休養一個月,其餘原告未說明,倘未提出實證,此部分金額應予駁回。及原告主張平均薪資32,366元。惟觀原告之薪資明細單,其經常性薪資為27,400元(即本薪、其他津貼之加總),其他如加班費與工作獎金等,非經常性薪資應予扣除。  ⒏精神慰撫金110萬元: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人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100,000元實屬過高。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坦承犯行,當時亦誠意表示願賠償原告之損害,惟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實非被告不負責任,毫無和解意願,謹請法院予以審酌。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機 車受損乙節,雖僅提出楊骨科診所、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機車修復之估價單為據。但被告不爭執上情,並自認有行車疏失,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已遭本院判決犯過失傷害罪之事實。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交簡字第1339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偏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騎乘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並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機車受損,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至於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其中醫療費用110,586元、交通費 用47,085元、看護費用127,500元、醫材(支架)費用10,000元、受損機車修復費用6,559元,業據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書、電子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車資證明單、計程車運價證明及乘車收據為憑,復經被告核對後,同意如數賠償,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是原告上開賠償之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其餘賠償之請求,則據被告以上情置辯,拒絕賠償。本 院調查及認定如下:  ⒈交通費用超過47,085元部分:本件原告請求賠償就醫之交通費用,包含實際搭乘計程車支出之費用,及由親友搭載就醫之費用。前者,因其中三紙收據模糊難辯,被告拒絕賠償,其餘費用47,085元均同意賠償。後者,被告以無單據為由拒絕賠償。然經本院審閱三紙單據,均為乘車證明無誤。至於金額雖模糊難辯,但開立日期與就診時間相符,費用亦相當,應可採信。另由親友搭載就醫部分,原告雖無實際支出,但親友確有時間及油料付出,實務上均肯認亦得請求賠償交通費用,被告就此所辯,自非可採。茲審閱原告所列就醫次數及費用,均與就診時間相符,費用亦屬合理,並無過高浪費之情。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00,105元(含被告同意賠償之47,085元),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⒉膳食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住院期間膳食費用支出3,150元乙節 ,並未提出支出單據供核。且一日三餐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支出,縱無本件事故,原告同因日常飲食而要有費用支出,故其住院縱支出膳食費,亦非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難認此部分費用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拒絕賠償,尚非無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需休養及復 健,一年無法工作,受有收入減少之損失,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供核。被告則抗辯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期間僅一個月,及原告未提出薪資證明,應以投保薪資計算云云。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事故時已滿64歲,但本院依職權查調勞保記錄,事故時仍有投保勞保之事實,可認具有勞動能力。至於原告主張休養期間為一年,本院檢視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於113年2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休養一個月,左手術後三個月內不宜負重工作…」;該醫院113年5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告當時左手握力仍不足,無法復工,醫師囑言「建議休養一個月」。是依二紙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原告合理休養期間為二個月,原告就工作損失請求超過二個月部分,自非合理。及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32,366元,但未提出相關薪資單據供審認,復為被告所爭執。爰參考查詢之勞保紀錄,以投保薪資每月28,800元計算,應屬公允。是原告因休養期間所受工作損失,請求賠償57,600元,應屬合理,逾此部分,則無所憑,不予准許。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亦影響肢體動作及日常生活作息,且原告前後復健治療逾1年,造成時間及金錢花費,精神上顯受有極大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上情,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報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00,000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則認過高。  ⒌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醫療費用110,586元、交通 費用100,105元、看護費用127,500元、醫材(支架)費用10,000元、受損機車修復費用6,559元、工作損失57,6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912,350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經鑑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偏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重型機車,左偏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鑑定意見書附於該案卷。雖原告對此鑑定意見並不滿意,被告則無意見,但兩造均當庭同意肇事責任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0,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比例。復經本院審閱事故相關資料,亦認同上開肇事意見,及上開肇事責任比例尚屬公允,而可採認。是被告之賠償責任,經以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後,賠償金額為638,645元(計算式:912,350×70%=638,645)。 六、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98,040元,此有原告陳報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之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金,最終賠償金額為540,605元(計算式:638,645-98,040=540,605)。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912,350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及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被告應賠償予原告之金額為540,60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0,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原告針對車損及追加金額繳納裁判費2,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並按兩造勝訴程度,分別諭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諭知原告供擔保之必要。暨因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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