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SSEV-113-新簡-519-20241029-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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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19號 原 告 張瓊華 被 告 林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1 號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 民字第60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兩造係鄰居關係,被告因認原告使其家庭破碎,乃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20時6分至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道路旁,以「畜生阿畜生(臺語)」、「畜生就是畜生(臺語)」、「牽別人的老婆給他父親幹,又牽一個豬哥來幹自己(臺語)」等語(下稱系爭言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被告長期以不雅言詞辱罵原告,已有多起民、刑事案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認原告使其家庭破碎,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嗣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66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上開刑事判決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刑事偵查卷第27-31頁、調解卷第17-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要旨)。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旁,對原告口出系爭言詞,而系爭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具有貶抑他人人格、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令原告感到不堪與屈辱,並使不特定之聽聞者對原告產生貶抑之評價,而減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而原告因受被告辱罵系爭言詞,可認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㈢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參照)。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職業為家管,111、112年度所得為448,997元、294,364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投資15筆等財產;被告係高職畢業,現無業,111、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刑事卷內之調查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告公然以粗鄙言詞辱罵原告之行為造成其精神及名譽受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