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袋地通行權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SEV-113-新簡-521-20241101-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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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21號 原 告 吳美蓮 被 告 張洋誠 訴訟代理人 童苓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8號和解筆錄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2 35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範圍內通行,不得設置障 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需通行被告所 有之同段216-1、21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6-1、216-3地號土地),而於民國111年間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袋地通行權訴訟,嗣兩造於112年7月1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同意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216-1、216-3地號土地如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8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235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原告並自112年7月19日起至不再通行系爭通行範圍之日止,按年給付償金予被告。原告已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給付112年7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償金,惟被告遲未將系爭通行範圍內之果樹完全清除,致原告迄今僅能步行通行而無法通行車輛,爰依法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通行範圍內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並未妨礙原告通行,亦未於系爭通行範圍內設置障礙物,且原告亦有帶人通行系爭216-3地號土地,以進行其土地買賣,故原告所稱其無法通行系爭通行範圍,與事實不符。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查兩造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8號案件中成立和解,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216-1、216-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乙部分面積235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原告願自112年7月19日起至不再通行上開土地範圍之日止,給付依上開通行土地範圍之每年公告現值之百分之5計算之償金,按年於每月1月1日給付予被告等情,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補字卷第23-25頁)。而兩造於本院另案成立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原告就系爭通行範圍既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自應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是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容忍其在系爭通行範圍內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其通行,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在系爭通行範圍內通行,且 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其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