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SEV-113-新簡-522-20241129-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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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2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被 告 張辰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新臺幣( 下同)118,374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修復費用之零件扣除折舊,乃變更訴之聲明金額為58,642元,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屬適法。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台南市○市區○○○○道000號附近,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由訴外人柯星輿所駕駛,訴外人蔡雨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乙車必要修復費用118,374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願就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及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58,64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乙車受損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據,並經本院向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屬相符。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茲由上開事證,被告警詢時坦承其駕駛甲車行駛於新港社大道北往南,行經肇事路口,因車流量多,前方乙車急剎車,伊來不及反應就追撞上去等語。佐以,被告經警方現場實施酒測,酒測值達0.94mg/l,涉嫌公共危險罪將被告逮捕等情以觀,本件事故,顯係被告酒醉駕駛,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乙車駕駛人則無疏失,原告主張乙車所受損害,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要可採認。 ㈢查乙車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18,374元,並已由原告理賠 予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惟乙車為西元2016年3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3年3月14日已使用8年1月,零件已逾5年耐用年限僅得以殘價計算,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58,642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正當。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220元外,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220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