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8

案號

SSEV-113-新簡-523-20241108-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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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23號 原 告 張月媖 住○○市○○區○○里00○0號 訴訟代理人 汪海溪 被 告 何承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聰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7,39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甲○○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甲○○於112年6月23日上午10時3分許,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富強路1段350號前時,本應注意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行駛內側快車道,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B車),於車道中停等,欲由東往西跨越車道,未看清來往車輛,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因而受有雙下肢大片撕脫傷、骨盆骨折等傷害。甲○○上開行為所涉過失傷害少年事件,已經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306號案件作成宣示筆錄,認定甲○○有過失傷害之非行,並諭知應予訓誡,甲○○與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各負一半之肇事責任,又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3,877元、看護費用13萬2,650元、購買各式醫療耗材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2,901元、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1萬6,8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上開金額合計67萬6,228元,經計算原告與有過失比例百分之50後,計33萬8,11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8,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甲○○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人,由乙○○擔任其法定代理人;甲○○與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雙方駕駛之車輛、行進方向,及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勢,甲○○所涉過失傷害少年事件,已經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306號案件作成宣示筆錄,認定甲○○有過失傷害之非行,並諭知應予訓誡等情,業據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47頁至第49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51頁至第53頁,新簡字卷第27頁至第49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3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駕駛屬於慢車之A車、原告無照駕駛B車上路,本均應就上開行車安全規則詳加瞭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新簡字卷第2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甲○○駕駛A車,竟疏未注意侵入內側快車道行駛,致與駕駛B車於車道中停等,欲由東往西跨越車道,而未看清來往車輛之原告發生碰撞,堪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車禍事故鑑定覆議,覆議意見認「原告無照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於車道中停等,迴轉(左轉)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內側快車道,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新簡字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益徵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無訛。爰審酌兩造間之行車狀況、違反行車安全規則之程度、過失情節、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上開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定原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甲○○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雖主張雙方應各負一半之肇事責任,惟亦陳明對於上開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沒有爭執(新簡字卷第80頁至第81頁),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憑。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甲○○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6月23日,已年滿14歲,應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可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自應由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乙○○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就醫急診、住院及門診治 療期間,共支出醫療費用2萬3,877元等情,業據提出奇美醫院、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電子收據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9頁至第34頁),經核均屬醫療上治療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及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堪認確屬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專人照顧,於112年6月 25日至112年7月8日之上半日,委請慈惠聘雇照顧服務員,支出1萬8,900元,於000年0月00日下半日至112年8月2日,委請群富旺看護中心看護,支出1萬1,550元等情,業據提出慈惠聘雇照顧服務員費用單、群富旺看護中心看護費用收據聯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36頁至第38頁),此部分之費用支出,堪認確屬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至原告主張其餘000年0月0日下半日至112年7月25日上半日、112年8月3日至112年9月7日,均由親屬提供看護,費用分別為2萬3,800元、7萬8,400元等節,觀諸原告所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司簡調字卷第25頁),僅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8周,亦即56日,扣除上開聘請專業看護之期間共22日,應僅餘34日需由親屬提供看護,再依本院職權上所知聘請專業看護所需費用,對照原告家屬提供之看護技術與內容換算為金錢加以評價,應認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為適當,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金額應為9萬8,450元(計算式:1萬8,900元+1萬1,550元+每日2,000元×34日=9萬8,450元)。  ⒊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購買各式醫療耗材)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購買各式醫療耗材,支出 2,901元等情,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40頁至第42頁),惟其中原告主張於112年7月21日、112年7月23日至和德藥局新化店購買醫療耗材之統一發票影本過於模糊,難以辨識該2次之消費金額,並據原告表示無法重新提出清晰之影本(新簡字卷第81頁),應將原告所列該2筆消費金額244元、348元扣除。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購買各式醫療耗材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受有之損失金額應為2,309元(計算式:2,901元-244元-348元=2,309元)。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起訴狀雖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從事家庭代工 工作,每月收入以最低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於112年6月23日至113年6月24日,共1年又2日不能工作,以1年計等語(新司簡調字卷第70頁),惟未提出可資證明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有從事家庭代工工作之證據,原告復於113年8月28日具狀、113年10月18日當庭陳稱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因身體不好已經退休等語(新簡字卷第22頁、第81頁至第82頁),核與原告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其最後於102年4月25日即已退保之情形相符(限制閱覽卷),難認原告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不能工作而受有何損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雙下肢大片撕脫傷、骨盆骨折 等傷勢,經急診、住院接受雙下肢原位植皮重建手術,及多次門診治療,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衡情原告於受傷治療及休養期間,應對於其行動、生活均造成諸多不便,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應堪認定,是其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即已退休,每月領取勞保退休金1萬2,000元,無存款及負債(新簡字卷第22頁),111年度、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70元、951元,名下有土地、車輛及投資等財產;甲○○名下查無所得及財產資料;乙○○111年度、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萬3,011元、8,331元,名下有投資及多筆房屋、土地、車輛等財產,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資料可憑(限制閱覽卷)。復衡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甲○○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造成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32萬4,636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萬3,877元+看護費用9萬8,450元+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2,309元+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32萬4,636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審酌認定甲○○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9萬7,391元(計算式:32萬4,636元百分之30=9萬7,3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均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75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8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經10日而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因連帶之債受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其等敗訴部分,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本件紛爭起因、兩造勝敗程度,依職權命兩造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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