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SEV-113-新簡-525-20250314-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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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2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漢誠 被 告 邱辜愛菊 訴訟代理人 邱文忠 邱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3日向原告(原告前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並簽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使用額度新臺幣(下同)70,000元,   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18.25固定計付。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 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延滯利息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被告迄今仍積欠53,664元及利息未清償,依法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欠款。  ㈡就被告答辯,原告陳述意見如下:  ⒈對照被告於系爭現金卡申請書,與留存第一銀行朴子分行、 華南銀行之存戶印鑑卡上簽名,三者簽名皆屬同一人筆跡。  ⒉系爭現金卡申請書填載之被告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及戶籍地址,均與被告真實資料相符,且附有被告身分證影本。原告公司員工曾於94年9月13日下午12時22分撥打被告公司電話照會被告本人,確認現金卡為被告申請無誤。  ⒊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之戶籍及地址與公司地址相同,且帳單亦 寄送該地址,倘現金卡係遭人冒名申辦,易遭被告察覺而無法得逞,被告稱系爭現金卡非本人申辦,顯違常情。況系爭現金卡開始動用後,期間長達近6年繳款紀錄,亦與遭盜辦情形不符。原告已證明系爭現金卡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應就遭盜辦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本人未曾去過大眾銀行或元大銀行,也未申辦過信用卡 或現金卡,不會使用這些卡。系爭現金卡申請書資料雖然是正確的,但是申請書之聯絡人即訴外人邱文菁,是被告的女兒,應該是邱文菁冒用母親名義去申請,申請書的簽名不是被告的。邱文菁之前也有以母親名義向多家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也因為欠錢被催討。除了被告之外,邱文菁也拿其他家人的個資申辦行動電話,被告訴訟代理人也發生遭盜用申辦行動電話,伊有問邱文菁,但是她說不是她,伊就去警察提告,後來警察調查之後,發現是邱文菁。被告說邱文菁之前曾經拿過一份補助資料給她簽名,只有這次,伊認為邱文菁是用詐欺方式欺騙母親簽名,已經有向警方報案。 三、得心證事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 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則到庭否認申辦系爭現金卡及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辯稱:伊不會使用現金卡,懷疑遭女兒即邱文菁盜辦云云。然查:  ⒈經本院發函調閱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 行留存之開戶資料,並比對二家銀行提供之存款戶約定書及印鑑卡,與系爭申請書及民事異議狀關於被告之簽名,兩者關於「邱辜愛菊」之運筆、字跡型態及布局,核屬相符,肉眼可辨應為同一人之字跡,被告空言否認系爭申請書之簽名非其所寫,並非可信。  ⒉再者,現金卡申請書之原告銀行承辦人員填寫欄位處,承辦 人員於備註欄處註記「請不要以銀行角度徵審公司,因為申戶和配偶一起做。請密配偶。申戶中午時間比較忙,請隔開那個時段」「94.9.13 12:22照會公司,本人接聽,確認在職無誤」之內容,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法官:父親是否還在?母親是否有就業?),被告訴訟代理人:還在。媽媽大約是我小學的時候,曾經在基隆上班過,後來就一直在家開小吃店。(法官:妹妹有在小吃店幫忙嗎?),被告訴訟代理人:沒有,他是偷偷跑回來的」,及現金卡申請書上職業資料欄填載「公司名稱:國芳阿水伯餐飲業,職稱:老闆娘」,有本件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現金卡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考,可徵,系爭現金卡經原告銀行承辦人員撥打申請書上被告公司(即國芳阿水伯餐飲業)電話,與被告本人照會確認所填任職資料無誤,而邱文菁未在前開餐飲業任職,已足排除原告照會電話係由邱文菁或被告以外人員接聽可能,且被告任職處為自家開設小吃店亦與上開被告當庭陳述,及申請書內填載職稱為「老闆娘」等情相符。足認系爭現金卡為被告本人申辦無訛。  ⒊至於被告末抗辯未曾使用現金卡或收到帳單云云,懷疑係遭 女兒邱文菁盜辦云云。但查,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貳、金融卡服務約定事項第一條明定,借款人應妥善保管,不得供他人使用或轉讓、質押,如有私相授受等情事,應由借款人自行負責。茲依本院上開之調查,系爭現金卡確為被告本人申辦無誤。又依原告提供之資料,系爭現金卡經依被告填載之地址寄送後,並無申辦遺失或被竊紀錄,及動支使用期間長達6年,並有長期繳款之事實,是系爭現金卡縱非被告本人使用,亦應為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依上開約定,被告仍應對於動支現金卡而生之借貸債務負清償之責。  ㈢綜合上情,系爭現金卡之申請書為被告本人簽名,並經原告 員工撥打被告留存之電話,確認填載資料及本人申辦之事實無誤。被告空言否認申請書簽名之真正,並稱未申辦過系爭現金卡等辯詞,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664元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88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並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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