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8

案號

SSEV-113-新簡-528-20241108-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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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28號 原 告 梁○瑞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梁○鵬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張○心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被 告 許愛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2年度交簡字第342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梁○瑞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柒拾元、原告梁○鵬新臺 幣壹萬元、原告張○心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均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否認子女 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2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梁○瑞民國109年生之兒童,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父母即原告梁○鵬、張○心之完整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梁○瑞新臺幣(下同)50,470元、原告梁○鵬5 0,720元、原告張○心445,37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112年4月2日10時3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國道3號北向349.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梁○鵬駕駛原告張○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附載原告張○心、梁○瑞,沿同路段同向前方行駛,原告梁○鵬因見前車煞車而踩煞車,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前行駛,自後追撞原告梁○鵬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訴外人徐美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3人受傷,系爭車輛亦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原告梁○瑞部分:醫療費用47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總計為 50,470元。  ⒉原告梁○鵬部分:醫療費用72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總計為 50,720元。  ⒊原告張○心部分:醫療費用1,7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393,670 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總計為445,370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事發當時並未塞車,原告梁○鵬駕駛之系爭車輛走走停停,距離剩下約100公尺時,我才發現原告梁○鵬突然停車,沒使用雙黃燈警示後車,我才會來不及煞車而追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北向349.6公里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原告梁○鵬駕駛系爭車輛並搭載原告梁○瑞、張○心行駛在被告車輛前方,原告梁○鵬因見其前方由徐美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緊急煞車而隨即煞車,被告見狀煞車不及自後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推撞徐美月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致原告梁○瑞受有右膝、胸部鈍挫傷之傷害,原告梁○鵬受有胸部、右膝鈍挫傷之傷害,原告張○心受有胸部鈍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5月23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424號判決,判處被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系爭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筆錄、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7-23頁、附民卷第13-31頁、本院卷第27-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是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駕車自後追撞系爭車輛,其顯有過失自明。㈡被告固辯稱原告梁○鵬驟然煞車且未使用雙黃燈警示後車云云,惟查,原告梁○鵬駕駛系爭車輛因見前方徐美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緊急煞車而隨之減速煞車,並隨即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煞車不及而追撞等情,業據原告梁○鵬、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8、40頁),可知原告梁○鵬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在煞車後隨即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追撞,實難期待原告梁○鵬能及時閃爍警示燈,且系爭車輛煞車減速時,所顯示之煞車燈亦已足以警示後方車輛,然被告卻疏未注意前方之系爭車輛已煞車減速,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而煞車不及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足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憑。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駕車自後追撞原告梁○鵬駕駛並搭載原告梁○瑞、張○心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復推撞前方車輛,造成原告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原告梁○瑞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梁○瑞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膝、胸部鈍挫傷之傷害, 前往高雄榮總治療支出醫療費用470元,並提出高雄榮總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3頁),是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梁○瑞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右膝、胸部鈍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梁○瑞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梁○瑞現尚為兒童,111、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係高中肄業,111年度所得為33,408元、112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調解卷第29、35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梁○瑞因前開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梁○瑞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基上,原告梁○瑞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0,470元(計 算式:470+10,000=10,470)。  ⒉原告梁○鵬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梁○鵬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胸部、右膝鈍挫傷之傷害, 前往高雄榮總治療支出醫療費用720元,固有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33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梁○鵬確實受有傷害,惟並未提出支出醫療費用之相關證明,故難認原告梁○鵬確實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其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梁○鵬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胸部、右膝鈍挫傷之傷 害,已如前述,原告梁○鵬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梁○鵬係高職畢業,從事當鋪業,111、112年度所得為859,034元、312,633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之學歷、所得及財產,已如前述,有調查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調解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梁○鵬因前開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梁○鵬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原告張○心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張○心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胸部鈍挫傷、頸部扭傷之傷 害,前往高雄榮總、佑慈中醫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720元、980元,共計1,700元,並提出高雄榮總醫療費用收據、佑慈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3、37頁),是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⑵系爭車輛維修費:  ①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車輛為原告張○心所有,係於000年0月出廠,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後,所需維修費共計438,670元(含零件316,970元、工資及烤漆121,700元),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博泰汽車維修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附民卷第39-40頁)。上開估價單中之零件費用316,970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2年4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4年10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79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至工資及烤漆費用121,700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56,498元。  ⑶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張○心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胸部鈍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張○心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張○心係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111、112年度所得為611,110元、432,246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2筆等財產;被告之學歷、所得及財產,已如前述,有調查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0頁、調解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張○心因前開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心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⑷基上,原告張○心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78,198元( 計算式:1,700+156,498+20,000=178,198)。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梁○瑞10,470元、原告梁○鵬1萬元、原告張○心178,198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7日(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6,970×0.369=116,962 316,970-116,962=200,008 第2年折舊值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0,008×0.369=73,803 200,008-73,803=126,205 第3年折舊值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6,205×0.369=46,570 126,205-46,570=79,635 第4年折舊值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9,635×0.369=29,385 79,635-29,385=50,250 第5年折舊值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0,250×0.369×(10/12)=15,452 50,250-15,452=34,798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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