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SEV-113-新簡-532-20241227-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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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32號 原 告 邱惠娟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葉怡欣律師 被 告 宋文弘 訴訟代理人 謝欣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零陸元,其中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肆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K-8563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外側車道行駛至該道路43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機慢車優先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NIO-157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甲車右側之機慢車優先道,甲車因而碰撞乙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因此受有左側肱骨骨折、頭部、右足多處挫傷、擦傷及創傷性傷口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9,17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傷害,已支出門診及住院費用計123,939元,另為治療其外傷,支出醫材費用5,231元,合計已支出醫療相關費用為129,170元。 ⒉復健費3,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骨折,雖已進行手術, 惟醫囑有繼續復健治療必要,原告於113年6月19日在奧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接受運動復健治療,費用為3,000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9,175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需往 返醫院門診追蹤,但因無法行動自如,除自行搭乘計程車,另由家人開車接送,依實務之見解,亦可請求相當於搭乘計程車之金錢。茲以原告住處至永康區奇美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資140元計算,交通費用共計420元【計算式:單程140元×1次(載回)十140x2(往返)xl 次】;以原告住處至台南市中西區民生路之洪外科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資210元為基準,共計420元【計算式:單程210元×2(往返) xl 次】;以原告住處至臺南市永康區蔦松一街之忠義中醫聯合診所之單程計程車資290元為基準,共計580元【計算式:單程290元×2(往返)xl 次】;以原告住處至臺南市北區北安路一段之鄭光傑骨外科診所之單程計程車資120元為基準,共計1,200元【計算式:單程120元×2(往返)x5 次】;又原告於111年12月1日、111年12月6日、111年12月22日、112年1月19日搭乘計程車往返臺南市永康區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車資共2,380元【計算式:計程車費用180元+250元+245元+240元+265元+代駕費用1,200元】,另外以原告住處至臺南市永康區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之單程計程車資250元為基準,共計4,500元【計算式:單程250元×2(往返)x9次】。總計,原告因就醫增加支出之交通費用為9,175元。 ⒋證明書費用820元:查原告於奇美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 分院所請求之證書費共820元【計算式:100元+170元+250元+150元+150元=820】均為證明醫療所必要之費用,應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 ⒌看護費用162,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其左側肱骨骨折 、右足創傷性傷口併蜂窩組織炎,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皆須人協助照顧日常生活所需,於111年11月13日迄至112年2月28日雖由姊妹即訴外人邱惠滿負責照料,惟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爰以看護費用行情1,50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看護費用162,000元【計算式:1,500元×108日=162,000】。 ⒍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1,452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左側肱 骨骨折,經醫師囑咐不能移動肩膀,須購入排釦式上衣方能穿脫衣物,故於UNIQLO購買可穿脫休閒服乙套共590元,另原告於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住院期間,有於杏一藥局購買生活必需用品共280元,且原告因傷勢嚴重亦需補充營養素加速骨折癒合,故購買營養品共582元,上述支出共計1,452元,有相關發票影本可稽【計算式:590元十280元十582元=1,452】。 ⒎不能工作之損失1,107,700元:觀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 斷證明書內容,原告於111年11月13日住院至11月26日,出院後醫院評估建議原告休息三個月,原告自111年11月13日迄至112年2月28日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獨資經營「十晟有限公司」,公司從事藥品、化妝品批發,相關產品有幹細胞激活素等,自84年成立至今,目前業績仍穩定成長,原告主要負責決定營運方向、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等勞心勞神之業務,日理萬機,卻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受有嚴重之傷勢,休養期間自難如常處理營運事務,以「十晟有限公司」111年度營業額6,610, 843元計算,平均二個月營業額為1,101,807元,惟原告受傷休養期間,112年1、2月銷售額下滑至40,507元,足足減少1,061,300元。此外,原告亦受僱「鑫豐工程行」,每月領有薪資12,000元,原告於111年11月5日至112年2月28日因系爭事故申請無薪假在家休養,期間(共116日)以46,400元計算【計算式:12,000元÷30x116日=46,400元】,實為公允。 ⒏財物損失及車損修繕14,883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乙車、 安全帽、手機毀損,乙車修繕費用為10,850元,而原告已自乙車車主即訴外人戴彩月處受讓乙車損害賠償請求權,經計算零件折舊後請求賠償乙車維修費2,713元,安全帽重新購買費用為1,780元,手機修繕費用為10,390元,上開費用有政大車業開立收據、雄棧安全帽估價單、Q哥報價單為證,是原告受有財物損失共14,883元。 ⒐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全係因被告未盡 注意義務,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間隔距離,原告無任何肇事因素。原告恪守交通規則,卻因被告之過失無端遭受傷害,需多次接受手術治療。出院後須人協助照顧日常生活所需,亦因擔任公司負責人,平日需指揮監督員工,休養期間影響公司營運甚深。及原告受有嚴重傷勢,仍未完全痊癒,迄今仍須持續回診及復健治療,且左手臂留下長達八公分之疤痕,未因時間經過而有明顯改善,夏日原告穿著短袖或無袖等衣著,可看見系爭疤痕,不甚美觀,原告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非但從未關懷,於原告住院期間一次慰問皆無,對於損害賠償和解金額亦毫無誠意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合理。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6,337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事故經鑑定,原告無肇事因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同意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 ㈡被告同意賠償原告下列之請求: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129,170元。 ⒉復健費用3,000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7,655元。 ⒋證明書費用820元。 ⒌看護費用16,800元(14日/每日1,200元)。 ⒍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1,452元。 ⒎乙車維修費用2,713元。 ㈢其餘請求則不同意賠償,理由如下: ⒈就醫交通費:扣除未檢附忠義中醫及鄭光傑骨外科診所就醫 次數(忠義中醫580元及鄭光傑骨外科診所240元);另111年12月6日申請代駕費用1,200元前往榮總台南分院,被告認為應比照家人接送費用計算應為500元實屬合理,故交通費用應為7,020元再加上原告提出停車費用635元,共計7,655元。 ⒉看護費用: ⑴被告認住院期間自111年11月13日至111年11月26 日共計14天 由被告妹妹協助故屬親屬照護,親屬照顧雖基為親情之所需,但其親屬並非專業人士,醫生囑言亦未註明需專人24小時照護,意即只需半日照護即可。因此、被告主張依強制保險給付標準每日1,200元計算,共計16,800元即可,逾此被告不予認同。 ⑵此外,由原告公開社群facebook可看出,原告111年11月5日 車禍後又隨公司前往泰國觀光旅遊,回國後始至榮民醫院台南分院開刀治療;原告111年11日26日出院後經過不到10天又於111年12月4日出席公司所舉辦於台中長榮桂冠酒店之活動;往後111年12月18日至阿里山出遊、111年12月20日共2天自行搭高鐵前往台北參加活動、111年12月27日台中臻愛花園飯店公司活動、112年1月1日公司威恩晚會、112年1月8日於林口台灣總行開幕活動、112年1月10日高雄15周年慶晚宴、112年1月11日台南東東宴會餐庭活動、112年1月18日公司活動、112年1月22日走春活動、112 年1月25日谷關走春活動、112年1月27日開工活動、112年1月27日夜景活動、112年2月5日春酒宴、112年2月15日公司活動、112年2月18日羅東團隊活動、112年2月22日2天清境領隊會議等等活動;原告請求看護期間至112年2月28日但期間卻可南北出席大小活動會議,顯然應不須人 看護休養,故被告認看護費用應以住院期問共14天計算為宜,每日1,200元,合計16,80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根據原告能於出院後約10日後出席公司南 北各大會議,由此可見身為經營者的原告,仍然致力於團隊運作,因為該團隊事業屬於銷售直銷產品為主,旗下團隊人數非原告一人,而原告提供111年營業額產量並無法代表個人工作損失;另原告提供受雇鑫豐工程行在職證明書,證明月薪12,000元,請求調閱原告該職扣繳憑單以茲證明。 ⒋財物損失:原告主張安全帽1,780元及手機估價單10,390元, 皆只提出估價單為憑,是否實際支出已屬有疑,原告應提供收據,以證明購買年份。倘認原告之安全帽與手機確實受損,被告主張應計算折舊,方屬合理。 ⒌精神慰撫金:被告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實屬過 高。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行車疏失,導致原告身體受有左側肱骨 骨折、頭部、右足多處挫傷、擦傷及創傷性傷口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騎乘之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奇美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與收據、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刑事案卷,核與卷附之肇事相關資料相符。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 ㈢承上調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於中正南路外側車道行駛 時,貿然變換車道至同向機慢車優先車道,不慎碰撞同向之原告機車,原告無行車疏失,被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核屬肇事之原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已足認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㈣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其中醫療費用129,170元、復健費 用3,000元、就醫交通費7,655元、診斷證明書費用820元、看護費用16,8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452元、乙車維修費用2,713元,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計程車資計算畫面截圖、乘車證明及收據、看護證明及政大車業收據等件為證,復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賠償,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共計161,610元(計算式:129,170+3,000+7,655+820+16,800+1,452+2,713=161,61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賠償請求,被告均有爭執,爰就本件爭議之賠償請求,分述如下: ⒈就醫交通費: ⑴被告以原告未提出至忠義中醫及鄭光傑骨外科診所就醫費用 單據,拒絕賠償。因原告嗣後已補正至上開醫療院所就醫之二紙交通費用單據,並經被告當庭同意賠償,是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820元(580+240=820)核屬有據,應可採認。 ⑵原告請求賠償111年12月6日代駕費用1,200元,為被告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查依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12月6日至該院門診拆線,是原告於當日確實有就醫事實,當有就醫交通費用支出。但原告多次自住處往返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就醫,所提計程車乘車證明單程車資約250元,亦以此金額請求賠償往返住處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之交通費,縱於111年12月6日花費1,200元請代駕至該院就診,並未敘明特別以代駕方式回診之理由及必要性,本院審酌代駕費用與計程車資金額差距甚大,自非合理,認應以計程車資500元(計算式:2502=500)計算該次就醫交通費,方屬公允。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看護期間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並以每日1,50 0元計算,被告認僅住院期間14日有看護必要,費用則應以強制險理賠標準每日1,200元計算,其餘看護費請求不同意賠償。查原告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醫師處置意見記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皆須人協助照顧日常生活所需,無法自行開車/騎車,建議休息三個月…」,可信原告之傷勢,出院後有休息3個月需要,但出院後日常生活僅需人協助照顧,未達難以自理須專人看護程度,而無專人看護必要,是原告請求出院後3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並無依據,無從准許。 ⑵至原告住院期間之合理看護費用,原告主張以每日1,500元計 算,被告僅願以強制險理賠標準每日1,200元計算。本院審酌原告住院期間,無法自由進出,且受傷部位為左手及右足,行動仍有所不便,對未達全日看護必要,僅需半日看護即可。茲因國內近年已數度調漲基本工資,審判實務上目前半日看護費介於1,500元至1,600元區間,原告主張以每日1,500元計算,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21,000元(計算式:1,50014=21,000)範圍內,予以准許。逾此部分,因舉證未充足,無從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主張獨資經營「十晟有限公司」,111年度之營業額為6, 610,843元,平均二個月營業額為1,101,807元。原告受傷休養期間,112年1、2月銷售額下滑至40,507元,足足減少1,061,300元,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辨。查原告就上開事實,固提出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為憑。但原告經營之公司從事藥品、化妝品批發,相關產品有幹細胞激活素等銷售,通常產業具有淡旺季之別,且銷售額增加或下滑因素甚多,該公司隔年1、2月銷售額下滑,非無可能前一年度年終促銷,業績集中年底,致次年年初業績下滑,未必係原告受傷無法監督員工所致。再者,原告以111全年度之營收,換算平均營收,以此對比112年度之1、2月營收,亦非公允,應提出前一年度及次一年度之1、2月營收數據,始具有比較之參考性,蓋1、2月如為傳統淡季,應收自然有差距。遑論,被告提出之照片及截圖,顯示原告於休養期間仍出國及參加活動,並無不能監督員工之情狀。是原告上開提出之事證,難以認定112年度1、2月營收下滑,及縱營收下滑,亦難以認定與原告休養有關,原告就營收損失之事實,舉證尚未充足,不予採認。 ⑵原告另主張受僱「鑫豐工程行」,每月領有薪資12,000元, 於111年11月5日至112年2月28日因系爭事故申請無薪假在家休養,期間共116日,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46,400元【計算式:12,000元÷30x116日=46,400元】,同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本院調閱原告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原告自109年4月6日起受雇於鑫豐工程行加入勞保,迄今仍屬投保狀態,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又依原告提出在職證明書記載「每月薪資12,000元整。111年11月5日-112年2月28日因車禍申請無薪假在家休養」,有鑫豐工程行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附卷可考,可信,原告因系爭事故請假天數115日,請假期間並未受領薪資。但審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之休養期間僅3個月,逾此天數仍需休養,則無依據,是原告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於請求賠償36,000元(計算式:12,0003=36,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不予准許。 ⒋財物損失: 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1,780元及手機10,390元等財物損失 ,雖同經被告拒絕賠償。但本院檢視警方提供事故現場照片,原告機車前置物欄內放置安全帽,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僅受有頭部有挫傷、擦傷,可知事故時應有配戴安全帽,頭部受保護以致傷勢輕微,而安全帽則經撞擊,安全性必然減損,確有購置需要。原告因購置安全帽支出1,780元,並提出雄棧安全帽估價單為據,是其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有理由。及被告抗辯應計算折舊云云,但安全帽屬騎乘機車時須配戴之安全用品,於事故受撞擊後,一體成形之帽身有裂損可能,已影響其防護效用自應重新更換,無法以修繕方式復原,自無計算折舊之必要,被告所抗無可採認。 ⑵原告請求賠償手機維修費10,390元,固提出Q哥維修單據為憑 。但維修單據顯示原告遲至112年1月15日始送修,此時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逾2月,時間並非密接,無從推斷原告手機受損為系爭事故造成。再者,現代生活中對於手機之重度依賴,原告為公司負責人,從事之直銷事業又亟需仰賴手機通訊功能與外界聯繫,倘手機因事故而受損,理應旋即送修,而無遲至事故後2個多月始送修之理。遑論,被告於答辯狀檢附原告出席活動之照片及於社交媒體登載發文,足徵,原告於111年11月至次年2月,因參加聚會、出遊、多場直銷活動,尚能將活動照片上傳至社交媒體等情狀,認該紙維修單難以證明手機受損為系爭事故造成。綜上,原告就手機受損為系爭事故造成,舉證仍有未足,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手機維修費10,390元,亦無從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原告於道路上直行,因被告駕車向右變換至機慢車優先車 道,不擦撞,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肱骨骨折、頭部、右足多處挫傷、擦傷及創傷性傷口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須接受傷口清創縫合手術、左肱骨頸開放復位固定手術,且出院後仍需門診追蹤治療,造成時間及金錢之花費,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實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受傷部位在左手、右足等四肢部位,手部骨折及足部蜂窩性組織炎必受有相當程度疼痛、痛苦與擔心傷口感染惡化之精神壓力,且手術後手腳活動時受傷處遭拉扯之疼痛感,骨折遭固定處致活動受限,亦對於日常生活造成不便與不適。再經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及精神承受極大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則認過高,不予准許。 ⒍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依序為醫療費 用129,170元、復健費用3,000元、就醫交通費8,975元、診斷證明書費用820元、看護費用21,0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1,452元、乙車維修費用2,713元、不能工作損失36,000元、安全帽1,78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504,910元。 ㈤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賠償金 額為504,910元。又因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及原告並未申領強制險理賠,無需減輕賠償責任或扣減賠償金額,故被告應賠償金額為504,91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4,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20,206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206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已受敗訴判決,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