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SEV-113-新簡-537-20241025-2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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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37號 原 告 陶麗燕 訴訟代理人 莊育才 被 告 洪志欣 訴訟代理人 陳學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位於嘉義縣,惟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本院管轄之臺南市新市區,故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01月12日16時9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台南市○市區○道0號314公里900公尺南側向內側,因未注意車前狀態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碰撞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莊育才駕駛甫於112年12月19日交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車身受損。被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疏未注意,至撞毀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其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經鑑定系爭車輛受有新臺幣(下同)260,000元之交易價值貶損,且原告為鑑定車價減損支出鑑定費用30,000元。又因系爭車輛受損致原告無交通工具使用,原告因上下班通勤、接送子女上下課、接送父母就醫及家庭出遊等需求於系爭車輛113年1月12日至113年2月5日進廠維修期間租用代步車使用,因此支出租賃代步車費用19,153元。綜上,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分別受有①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60,000元、②車價減損鑑定費用30,000元、③交通代步費用19,153元等損失。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6條之2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309,153元。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對系爭車輛受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 執,及原告請求之鑑定費用30,000元、交通代步車費用19,153元均同意賠償。至於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60,000元部分,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大約180,000元,如果減損價值大於修復費用金額,並不合理,故同意按七成的費用賠償原告。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伊為系爭車輛車主,因被告之行車疏失,與莊 育才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資料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顯與被告之行車疏失,二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其中鑑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30,000元,及修復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另支出交通代步車之租賃費用19,153元,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開立之統一發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及訂單明細等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同意如數賠償,是原告上開二項賠償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本件兩造僅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金額,被告賠償金額是否應 達260,000元部分有爭執,析論如下: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修繕後交易價值減損260,000元,並 提出鑑定報告為據。被告對於鑑定內容,並未爭執,但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約18萬元,鑑定之減損價值逾修復費用,並不合理,願按減損價值之七成賠償原告等語。兩造顯對於鑑定報告,並無爭議。再經本院檢視該份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欄記載「車號000-0000,該車輛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尾擠壓凹陷受損;後車箱蓋、後保險桿及後保險桿加強樑、後尾板、備胎室底板零件總成更換;右後行李箱底板、右後葉子板下加強板零件總成切割焊接更換;右後大樑前段鈑金校正。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重大事故車』」、鑑定價格欄則記載「(回溯至交通事故發生當時113年1月車價行情)。事故前價值約:壹佰肆拾伍萬元;修復後價值約:壹佰壹拾玖萬元 」,係針對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程度,採用鑑定單位通用之受損折價比例圖之比例,鑑定結果應可採認。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於交易市場仍造成價值減損26萬元之事實,應可採信。  ⒊至被告以鑑定減損價值逾維修費用,並不合理,僅願按減損 價值之七成賠償原告云云。然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屬於經濟損失,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是交易價值減損與修復費用乃各自獨立之請求,不存在交易價值減損金額不得大於修復費用之理,被告片面以交易價值減損金額大於修復費用不合理,僅願賠償交易價值減損之七成,無可採認。  ㈤綜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除因事故造成車體損壞,尚因 修復期間無法使用,需租用其他車輛代步,增加支出交通費19,153元,又原告為鑑定系爭車輛減損交易價值,支出鑑定費3萬元,及經鑑定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達26萬元,均屬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9,153元(計算式:260,000+30,000+19,153=309,15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3,31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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