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8
案號
SSEV-113-新簡-541-20241108-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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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41號 原 告 劉慶鴻 住○○市○○區○○路00號760室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與訴外人楊雅晴為夫妻,雙方於民國111年4月18日結婚。嗣楊雅晴於000年0月間離家出走,至113年1月底返家,原告於楊雅晴離家期間,在家中電腦發現楊雅晴與被告之即時通對話,被告於000年0月間傳送「現在先處理好住的地方日後要恩愛一下也方便」之訊息給楊雅晴,並有楊雅晴與被告於000年00月間出遊之親暱合照及在媜13汽車旅館休息時拍攝之照片,可得知兩人關係匪淺,且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又被告於113年1月底手寫分手信予楊雅晴,信中內容提到「...我那時才決意分手」、「...那時還住我家」等語,可證楊雅晴離家期間,被告與楊雅晴曾有交往及同居之情事。原告曾於112年3月21日、000年0月間透過楊雅晴與被告之即時通對話,告知楊雅晴已婚之事實,被告卻仍與楊雅晴有親密互動及同居行為至113年1月底。被告於原告與楊雅晴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楊雅晴有超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及對話,甚至同居,顯逾一般男女之往來,破壞原告在婚姻制度下與配偶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與楊 雅晴之對話截圖、被告與楊雅晴之合照、被告於汽車旅館拍攝之照片、被告手寫之分手信、原告透過楊雅晴之即時通軟體與被告之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調解卷第17-30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尚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者為限。查原告與楊雅晴為配偶關係,被告於原告與楊雅晴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與楊雅晴交往並同居,業已認定如前。被告與楊雅晴之上開行為,已逾越正常交往之分際,足以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係國中肄業,111年度所得為1,627元、112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之財產;被告係國中肄業,111、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本件侵害配偶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並考量原告與楊雅晴尚未離婚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調解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