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4
案號
SSEV-113-新簡-544-20241204-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44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魏明建 王維德 宋屏原 葉美麗 林韋呈 莊雅雲 王淑蓉 吳明順 孫偉哲 楊義倫 姚虹霜 徐彰彥 楊蕙如 楊美貞 張儷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訴,雖於訴之聲明㈣記載「113年5月18日歐洲世 界大樓113年5月18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無效」,然上開聲明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列簡易案件之一,應適用通常程序,而非簡易庭所能審理案件,故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裁定命繳納之裁判費,僅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新台幣(下同)12萬元,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上開確認聲明,不在本判決範圍內,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為歐洲世界五期住戶之一,被告魏明建為負責歐洲世界 五期保全業務之金鑽保全董事長、王維德為該公司科長、宋屏則為該公司總幹事,其餘被告則為歐洲世界五期管理委員會第30屆及第31屆委員。 ㈡歐洲世界第五期第30屆管理委員會113年4月23日召開之委會 會會議,並無會議通過「將A3-34(即原告)為本社區不受歡迎住戶,並禁止該住戶列席委員會會議」之議案,此為總幹事偽造113年4月22日假通知,所有權人會議冒簽作票決議之議案。歐洲世界第五期第31屆管理委員會,竟將上開議案列為113年5月18日會議討論事項,並將會議記錄公告於各棟兩部電梯內,通知記載「本社區住戶A3-34施×美茲因經過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全體住戶228票通過驅離社區案,此案現在靜待司法審查判決。據此多數民意即日起不再受理該住戶參加委員會議」。 ㈢原告於113年4月22日知悉上情,認為侵害原告之住戶權益, 除報警外,亦向主委葉美麗陳情,應受理原告參加會議,主委仍不從,原告報警請警員陪同參加會議,總幹事及課長竟擋門,不得其門而入,剝奪原告參加會議之權益。上情,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住戶權益,為此求償6萬元。又通知記載之「所有權人大會」係被告偽造區分所有權人法定人數,原告另訴請確認113年4月13日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法院另案審理尚未分案。 ㈣又歐洲世界第五期之管理委員會於113年5月18日召開之會議 ,其中議題4.住戶A3-34施×美毀損、塗寫社區文件,擅自翻動全社區住戶信箱提告案,請討論。決議:經討論,委員們拜訪2位律師後,為維護社區權益,由代理委員會按規定提出告訴,投票表決11票通過。原告亦有異議,原告並未翻動全社區各棟住戶信箱,僅為拍照取證,及原告對於公告之通知,以原子筆備註,係出於自衛住戶權益、名譽,為法律保障,為此求償6萬元。 ㈤另上開會議紀錄,議題2.社區保全續約案,未延續第29屆委 員會公開招標方式,以不公開招標續由金讚保全負責保全業務,已損害社區管理基金。該案為保全勾結管理委員會委員,為自己利益而綁標。議題3之定存利息10萬元轉社區活存案,未經過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議題5.列席臨時動議的住戶請勿錄影錄音案,、議題6.按規約規定,委員會月例會議,只由各棟委員出席參加等議案,原告均有異議。 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並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等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亦未提出答 辯狀供本院參酌。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且行為與結果間具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且不具因果關係,即無賠償之可言。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侵權事實,係歐洲世界第5期管理委員會,於各 棟兩部電梯張貼之會議記錄,其中「將A3-34(即原告)為本社區不受歡迎住戶,並禁止該住戶列席委員會會議」之記載,認已損及其住戶權益及名譽。另「議題4.住戶A3-34施×美毀損、塗寫社區文件,擅自翻動全社區住戶信箱提告案,請討論」,其非翻動住戶信箱,僅為拍照取證,以原子筆在通知備註,則是出於自衛住戶權益、名譽,為此各求償6萬元乙節,雖被告等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但本院審閱上開內容,均為客觀具體事實,未達貶損原告之名譽或侵害人格法益之程度,認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原告指摘被告等之不法侵權行為,乃被告等本於 權責,將會議紀錄張貼於電梯公告全體住戶周知,雖張貼之通知部分內容與原告有關,但均係客觀具體之事實,為可受公評之事,使用文字亦無不雅,侮辱或汙衊之詞句,並未貶損原告之名譽或侵害人格法益之情狀,認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12萬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業經判決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220元,被告等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22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