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SEV-113-新簡-550-20241115-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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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50號 原 告 張安堂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2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 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於民國112年5月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宥臻」之帳號聯繫原告,佯稱邀請原告玩線上投注,原告聽從對方指示操作後,想要提領獲利,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假扮之投注站客服人員,對方要求原告匯款才能提領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8日上午9時12分許、同日上午9時1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1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我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是用自己的名字,本件聯繫原告之人 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宥臻」之人不是我,也不是我詐騙原告,且原告匯入系爭帳戶內的錢不是我提領,要我賠償這20萬元我無法接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名下系爭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原告遭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涉犯刑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387號、112年度偵字第28702號、112年度偵字第29376號、112年度偵字第35298號、112年度偵字第36860號起訴書附卷為證(附民字卷第7頁至第11頁),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第17頁至第32頁,新簡字卷第25頁至第30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將名下系爭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經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名下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應視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人,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實際詐騙原告之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因事後是否係由被告提領原告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而影響其賠償責任之成立,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20萬元,洵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屬無確定給付 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依附民字卷第13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經10日於113年1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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