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4-11-19
案號
SSEV-113-新簡-552-20241119-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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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52號 原 告 張家章 被 告 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佛教觀音村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呂美舒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兩造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8年度 抗字第206號聲明異議事件準備程序中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和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200萬元,並於109年1月21日、109年2月21日前各給付20萬元,餘款160萬元自109年3月起,於每月21日前給付3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願再給付原告違約金40萬元。依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之規定,被告應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惟被告卻未如期給付前開分期款,經原告通知後始給付分期餘款,被告未依約按期履行自應給付原告違約金40萬元,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84條、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0萬元及自遲延給付日即112年9月21日起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原告前對訴外人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佛教觀音村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附設臺南市私立觀音村老人養護靜修院(下稱觀音村靜修院)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判命觀音村靜修院應給付原告1,985,000元及利息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原告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6597號),被告遂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惟遭駁回,被告不服提出抗告,經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206號事件審理,嗣兩造於該案準備程序期日即109年1月13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而被告自系爭和解契約成立以來,均依約支付款項,112年9月21日之分期款項,係因被告承辦之會計人員更替未交接清楚,致未於該期限內付款,並非故意違反約定,且被告經原告於112年9月23日通知後,即於112年9月25日將全部之餘款224,000元匯入原告帳戶。被告於112年9月21日前已按期履行88%之和解金額(即1,776,000元),嗣被告亦將全部餘款一次於逾期4日內給付完畢,是原告應無損失。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應為損害額預定性之約定,原告無損失即應無支付違約金之情,縱認係屬懲罰性違約金,請酌減違約金至零;縱原告有損失,至多酌減至依分期比例計算之金額44,800元【計算式:400,000-[400,000×1,776,000(已依約清償)/2,000,000(債權總額)]=44,800】。 ㈢另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法第360條買 賣之物瑕疵損害賠償及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均與本件履行系爭和解契約無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曾於109年1月13日,在臺南高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06 號事件準備程序中,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內容略謂:被告願給付原告200萬元,並於109年1月21日、109年2月21日前各給付20萬元,餘款160萬元自109年3月起,於每月21日前給付3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願再給付原告違約金40萬元等情,有系爭和解契約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3-25頁)。 ㈡次查,被告於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後,均依約給付款項至112年 8月21日,總計給付1,776,000元,惟於112年9月21日未及給付原告32,000元,經原告通知後,被告遂於112年9月25日將餘款224,000元全數給付原告等情,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為民法第251條所明定,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於112年9月21日未及給付原告32,000元,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本應給付原告違約金40萬元,惟被告就200萬元之債務,已給付原告1,776,000元,揆諸民法第251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院自得就被告已受一部履行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原告既已受有被告給付1,776,000元之利益,故40萬元違約金應依已履行債務金額之比例,酌減至44,800元【計算式:400,000-(400,000×1,776,000/2,000,000)=44,800】,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兩造亦未約定應付利息之利率,是原告就其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調解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所請求之利息,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800元,及自113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