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SEV-113-新簡-553-20241101-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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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53號 原 告 賴彥佑 被 告 林嘉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 8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附民字第3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被告僅1人,起訴狀誤載連帶)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利用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董」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帳戶,另於111年10月18日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依「李董」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帳戶,復於111年10月18日至111年10月24日13時17分間某時,在桃園市某飯店,將系爭帳戶及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李董」,而容任「李董」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及一銀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4日13時17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4日13時17分、111年10月25日10時22分、111年10月27日9時7分,各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所為之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4月1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87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1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7-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業已明定。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共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造成原告受有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即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共同關連性,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調解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