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05
案號
SSEV-113-新簡-556-20241105-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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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蔡人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七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6年6月30日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30日起至101年12月30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第1至3期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0.08碼(每碼0.25%)固定計息,第4至6期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16.08碼固定計息,第7至84期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28.08碼機動計息,本件請求利率為週年利率8.17%(即定儲利率指數1.15%+28.08碼×0.25%=8.17%),如有任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9年11月23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228,086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 )、分攤表、渣打銀行歷次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4日金管銀(四)字第09640003510號函、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號函、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