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SEV-113-新簡-557-20241030-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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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557號 原 告 陳瑛禪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被 告 許桂菁 品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淵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3萬3,551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 新臺幣3,5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請求確認被告許桂菁就本院89年 度促字第30904號支付命令所載之支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二、被告品一工程有限公司不得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07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查,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070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名稱即為「本院89年度促字第3090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是原告主張上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本件訴訟得以確認除去之債權數額定之,即以本院89年度促字第3090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及其起訴前之利息、系爭支付命令程序費用之總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萬3,551元【計算式:系爭支票票面金額21萬5,000元+起訴前利息31萬8,4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程序費用115元=53萬3,5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原告前僅繳納2,320元,尚不足3,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3,5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