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7

案號

SSEV-113-新簡-568-20241217-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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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68號 原 告 石肇中 被 告 張宥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 5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附民字第8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通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經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於111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9日期間先後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以臨櫃辦理方式,為系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嗣該等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原告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巴克萊證券」投資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9日9時31分、同日9時32分、同年月20日9時24分,各匯款5萬元、5萬元、3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3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刑事部分我有提上訴,我並未收到錢,且錯不完全在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收受贓款之侵權 行為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3月1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55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7-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業已明定。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惟其提供所有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共匯款4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造成原告受有4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即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共同關連性,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3萬元,核屬有據。至被告實際上有無獲利,或獲利多少,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擔之問題,與受侵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無涉,則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2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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