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9

案號

SSEV-113-新簡-571-20241119-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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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71號 原 告 林冠勳 被 告 黃江河 訴訟代理人 郭奇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壹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失控撞擊原告所有並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且因撞擊力度大而導致系爭車輛再往前撞擊前方電線桿,造成系爭車輛多處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所需維修費用共計242,4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242,4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系爭車輛為91年11月出廠,車齡已逾22年,認為維修費242,4 00元過高,且尚未實際維修,在原告提出實際維修相關單據前,被告否認該維修金額。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華七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該街113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向右偏離車道而撞擊停放於該處路旁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復向前推撞前方電線桿,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9、41-43、47-57頁),堪認屬實。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係於91年11月出廠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後,所需維修費共計242,400元(含零件192,700元、工資24,200元、烤漆22,000元、拖車費3,500元),有估價單、系爭車行車執照附卷可佐(調解卷第21-23頁)。又系爭車輛雖未實際維修,然仍無從改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故仍可依該估價單認定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損害金額。而上開估價單中之零件費用192,700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㈢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91年11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3年4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192,7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其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2,117元【計算式:192,700÷(5+1)=32,117,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工資、烤漆費用及拖車費共計49,700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毀損事件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81,817元【計算式:32,117+49,700=81,81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8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日(調解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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