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SEV-113-新簡-573-20250221-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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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73號 原 告 張閔景 兼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被 告 張晴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3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高速二街與永二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系爭路口號誌為綠燈轉黃燈,被告本應加速通過系爭路口,倘認無法通過,則應停在機車停等區內。惟被告卻在超過停止線後將時車停在斑馬線上,致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張閔景閃避不及,自後方撞擊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張閔景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第三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施淑美所有之系爭機車亦受損。依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當時對向路口號誌仍為紅燈且無來車,可證系爭路口號誌係綠燈轉黃燈,應有足夠時間加速通過路口,且雙方均已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惟被告卻突然違規將系爭B車停在斑馬線上而非停等區,阻擋後方原告張閔景加速通過系爭路口而發生擦撞,且依現場系爭機車煞車痕3.3公尺、刮地痕1公尺,可見原告張閔景有保持適當車距,故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119元、輔具費用9,000元、醫療用品費用2,524元、拐杖椅費用649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070元(已扣除保險公司賠付之7,650元)、減少勞動能力2萬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2萬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總計為102,362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系爭路口有涵洞,非正十字之路口,我是在行駛中看到前方 號誌紅燈亮起因而停車,請法院參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及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進行判斷。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事故,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自應先就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張閔景於113年1月31日8時2分許,騎乘原告施淑美所有之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高速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高速二街與永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同向前方由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見紅燈而停止在系爭路口時,不慎追撞被告機車,致人車倒地,原告張閔景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被告則受有右手肘挫傷、右大腿擦挫傷之傷害。原告張閔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系爭機車維修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1-41、61-63、102-104、107頁、本院卷第27-28、65-66頁)。準此,原告張閔景騎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既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而被告並無肇事因素,自無須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2,362元,核屬無據。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停止線,應 加速通過系爭路口,卻停車造成原告張閔景自後追撞,且系爭機車煞車痕3.3公尺、刮地痕1公尺,足見原告張閔景有保持適當車距云云。惟查: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本標線視需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60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圓形綠燈係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圓形紅燈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174條之2第1項、第206條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路口之永二街口行向之號誌為紅燈,被告機車與原告 張閔景之系爭機車則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高速二街上,於監視器畫面第20秒時,上開紅燈號誌熄滅,被告機車於此時已越過機車停等區而煞停在斑馬線前,然遭後方原告張閔景騎乘之系爭機車自後撞擊,雙方人車倒地在斑馬線上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第62頁),復有警方提供之系爭事故之系爭路口監視器光碟在卷可參,是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永二街口行向之紅燈號誌既已熄滅,則號誌應轉為綠燈,高速二街行向號誌必已轉為紅燈之事實,堪予認定,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號誌為綠燈轉為黃燈,尚非有據。揆諸上開法規規定,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倘紅燈亮起,即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該條規範之目的,應在於避免紅燈號誌行向之車輛進入交岔路口,與其他行向為綠燈號誌路口之直行車輛相撞,而造成交通事故,故倘汽機車於紅燈亮起時,車頭已逾越停止線,仍應停車避免進入路口而導致交通事故,並無車輛超越停止線後,可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應快速通過路口之理。故被告見高速二街之紅燈號誌亮起,縱其機車已超越機車停等區,仍立即停止於斑馬線前未進入路口,實難謂有何過失可言。 ⒊次查,系爭機車煞車痕為3.3公尺、刮地痕為1公尺乙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佐(調解卷第102頁)。惟上開煞車痕及刮地痕,如何證明原告張閔景有與前車即被告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適當距離,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36 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