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SEV-113-新簡-576-20241025-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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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76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陳星輝 吳承翰 被 告 王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因購買機車向原告申辦貸款,約定分36期還款,並於民國111年11月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8,000元、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通知義務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供作擔保。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遂於系爭本票112年9月29日到期後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置理,被告迄今尚欠原告98,498元,及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本票發票人所負責 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此票據法第29條第1項及第12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申辦分期付款,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債務,嗣因未遵期付款,經原告提示票據,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含本票)為證。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11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110元,暨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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