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4
案號
SSEV-113-新簡-582-20241204-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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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82號 原 告 陳麗梅 被 告 施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日前往永康分局製作筆錄,對伊提出妨 害秘密告訴,並稱於108年5月25日始知悉,警員詢問未何111年7月才提告,其表示問過律師才提告。實則被告之前對原告之提告,均不起訴。被告欲讓原告受刑事處分,虛構、羅織及誣陷原告,甚至侵入原告手機,刪除手機內之資料,已妨害原告之個資、名譽及秘密。另侵入原告之電腦,竊取親友個資,恐嚇及傷害原告,原告已對被告提出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案號為111年度簡上字第248號、112年度簡上字第330號。 ㈡嗣112年3月29日原告前往地檢署開庭,庭後發現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有一輛無尾車開在被告車輛旁邊,又停在籃球場,開走後,有一輛紅色車跟在被告後面,這叫被告自己開庭嗎?另112年3月27或28日,原告剛搬家,被告與其兒子就在原告住家樓下,可以停一整天。原告從107年開始,在臺南就一直有車輛跟蹤,108年搬回高雄,常有一輛白色車輛停在門口,一停就是一整天,車內只有女生,有時有一男子。於112年3月27日,原告早上10點發現上開車輛內有一名女子,中午只剩下一名男子,直至下午4、5點車輛還在。隔天晚上原告出門買晚餐,又發現該車輛,車內是一名男子。111年3月29日前往地檢署開庭,又看到該車輛。原告才知道被告從107年開始,就一直跟蹤原告。 ㈢另112年1月10日,被告在111年度簡上字第248號乙案,要原 告用電腦打字。原告去便利店買東西,人家就說我要用電腦打字。112年3月7日也是一樣,要原告用電腦打字。108年朋友從高雄陪我去開庭,開完庭我們去安平老街,朋友說對面一名男子從高雄就坐在對面,朋友一看就是記者。另外,從108年開始,原告去便利商店影印訴狀,也有記者一直在旁邊,原以為是記者四處散佈。112年5月12日去一心路的便利店影印,有店員詢問原告要不要和解。說原告跟人簽合約,不租不付違約金。伊問是誰講的,店員說是原告的朋友施淑美說的。甚至有店員說原告是偽造高手,通緝犯,叫原告以後不要去,叫原告出去,不幫原告印。原告以為店員被罵心情不好,之後去其他便利店,也叫原告不要去。去市場買東西,後來人家也都叫原告不要去。除了記者、偵查佐、黑道,還有奇怪的人在跟蹤,四處散布不實資訊,妨害原告之名譽、特種個資、秘密、恐嚇、傷害。為此,對被告起侵權損害,向被告求償新台幣(下同)20萬元,以維原告之權益。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提出書狀答辯略以: 原告起訴狀之事實理由㈠、㈡,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30號已 判決原告敗訴。其餘㈢、㈣、㈤則無證據(影像、錄音、照片),所羅織之橋段,在112年度簡上字第330號筆錄亦審理過,另外被告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非白車,原告應出示案發現場之影像、錄音、照片,以絕後患。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對原告裁罰,及對原告鑑定身心強制就醫。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且行為與結果間具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且不具因果關係,即無賠償之可言。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侵權事實,係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 書、筆錄一紙、照片(模糊不清)、節錄筆錄及節錄上訴理由狀為據。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部分事實,本院已判決原告敗訴,其餘事實原告應提出影像、錄音或照片為證。茲經本院核閱原告提出之書證,均無足認定被告有妨害原告之名譽、特種個資或秘密之行為,亦難認定有恐嚇或傷害原告之情狀。佐以,兩造自107年起,於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即刑事案件或民事事件繫屬之情狀。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台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741號不起訴處分書、107年度偵字第18774號不起訴處分書、108年度偵字第1942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10年度偵字第10019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指摘被告誹謗、妨害秘密、妨害電腦使用、侵害個資、誣告及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該署檢察官偵辦,均為被告不起訴處分,自難認定被告對於原告有上述指摘之妨害名譽等不法行為。 ㈢另原告主張之部分侵權事實,曾對被告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請求,由本院分別以112年度新簡字第358號、112年度簡上字第330號、109年度南簡字第584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及107年度南小字第1364號,均駁回原告之訴,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同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亦難以認定被告確對原告有上述侵權行為之事實。 ㈣綜上調查,本件原告主張之部分侵權行為,刑事部分,經提 出誹謗、妨害秘密、妨害電腦使用、侵害個資、誣告及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台南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已為不起訴處分。民事部分則認定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經原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就同一事實,於本件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調查審認,自難以採信。至於,其他侵權事實,雖未經上開刑事偵查或民事事件所調查及認定,但原告提出之書證,或為節錄之筆錄及書狀,或為模糊不清之照片,或僅為送達證書,亦難以認定被告對於原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1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2,100元。 五、另被告於答辯狀聲請法院對原告裁罰及鑑定原告身心狀況, 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調查或裁定,而非當事人訴訟上可聲請之權利,本院認本件尚無裁罰或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