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1
案號
SSEV-113-新簡-582-20250211-4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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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582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陳麗梅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施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所為之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陳麗梅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繳納新 臺幣(下同)3,150元,並未逾期,本院未查明即裁定,妨害當事人權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於113年12月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遵期於113年12月30日前往超商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此有抗告人提出之繳費收據可證。然因繳納之日接近年關,本院於114年1月2日查詢仍無繳費紀錄,乃於同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則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一紙可憑。嗣後該筆費用已於114年1月9日入帳,而為本院知悉,可認抗告人已於上訴期間內繳納上訴費無誤。抗告人因接獲本院駁回上訴之裁定,提出書狀陳明上情,指摘上開裁定違誤,自屬可信。因此,本院於114年1月2日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有未當,原裁定應予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