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SEV-113-新簡-585-20241213-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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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陳沛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8,146元,及其中新臺幣20萬9,266元 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如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0萬9,266元及利息未清償,經渣打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10月29日登報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均未付款,爰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渣打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15頁至第30頁、第33頁),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與渣打銀行訂立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持卡至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未依約繳款,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第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第11條第3項約定,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剩餘未付之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經原告受讓渣打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並於99年10月29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應認原告已合法受讓渣打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