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SEV-113-新簡-587-20241129-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87號 原 告 葉春傑 被 告 黃昱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52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足供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查緝之工具,竟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前某時許,將其於同年月14日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前某日透過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1年11月17日14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原告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原告因詐欺受有40萬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給付百分之10精神損失賠償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百分之10精神損失賠償。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伊則因受詐騙 而匯入10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受有金錢損失乙情,經核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書,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該當幫助洗錢罪,判處「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承上調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原告則因受 詐騙匯款400,000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金錢損失,原告所受金錢損失顯與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認被告該當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無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併請求被告賠償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精神損失部 分,然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害人須有上開法條規範之人格法益受損,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受損害者為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則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依據。本件原告係遭詐騙而受有金錢損害,自非人格法益受損,故其請求精神賠償,與民法第195條之規定不符,難以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精神賠償,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原告亦未繳納任何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兩造各有勝敗,惟原告敗訴部分即精神賠償請求係以附帶請求方式列載,未以具體金額列為訴訟標的金額,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不影響兩造勝敗訴比例,故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