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SEV-113-新簡-597-20250227-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97號 原 告 張莉芝 被 告 孫啓達 訴訟代理人 孫啓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41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 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9,8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4日14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行駛,行至該路與中山南路316巷、東橋一路之交岔路口時,突遭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後追撞(A、B車斯時均未倒地,亦未致任何人受傷),被告隨即下車質問原告。被告本當注意避免碰觸、拉扯發動中機車之部件,以免機車失衡傾倒而誤傷自己或他人,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見原告催動B車油門欲移動,認原告有意離開,即疏於注意,貿然拉住B車之車尾扶手,致原告前行時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右下肢鈍傷、右膝(側)脛骨平臺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4,867元、看護費用6萬元、薪資損失105,0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總計為689,867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原告當時雖有人、車倒地之情形,惟係B車先於原告倒地,原 告之雙腳則往上懸空,上半身著地,且當時原告之右腳仍可往上舉起,則B車不可能會倒地壓到原告之右膝,故原告之系爭傷害非被告之行為所致。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遭原告騎乘之B車追撞,原告卻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並待員警到場釐清肇事責任,在未得被告同意下逕行催動油門欲離開現場,被告見狀始拉住B車後扶手阻止其離開現場,被告之行為,係為免日後民事求償法益受到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法益之自救目的,亦符合緊急性要件,在社會倫理秩序範圍內具手段之必要性及相當性,應符合自救行為之要件,得以阻卻違法,被告否認有任何過失。 ㈢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非被告之行為所致,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倘本院認定被告需賠償原告醫療費用,被告主張除系爭事故當日急診之醫療費用外,其餘醫療費用無證據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被告無須給付。再者,原告於112年8月29日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支出之醫用材料費105,900元、雙人病房費5,940元、治療處置費2,000元、膳食營養費550元部分,並未說明該醫用材料費、治療處置費之具體治療內容、其必要性及與系爭傷害之關聯,且亦未說明有自費住在雙人病房3日之必要,故上開醫用材料費、治療處置費、雙人病房費,均應予剔除。另無論原告是否住院,其本就需支出三餐餐費,故其請求膳食營養費部分亦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依系爭事故當日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原告急診後當日返家,可見其傷勢輕微,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其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故認其請求看護費無理由。 ⒊薪資損失:縱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惟其傷勢輕微,應仍可正 常上班,正常領取薪資,自無工作損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其需休養3個月,惟此僅是醫師善意提醒患者不宜粗重工作,然原告並未舉證其需從事粗重工作,故仍可從事輕便工作,應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則其請求工作損失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被告拉住原告之B車後扶手係為阻止原告任意離 開事故現場,以免日後民事求償權法益受損,係出於防衛自己法益之自救目的,且被告家境十分清寒,需靠領取社會補助,方能勉強維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實屬過高,請求本院予以酌減,方屬公平。 ㈣又原告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 過失程度較被告為重,原告自應負大部分責任,請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另被告已退休,無工作收入,現獨居,家境清寒,靠領取社會補助維生,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將致被告之生計有重大影響,系爭事故非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倘本院認定被告仍有賠償義務,請求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行駛, 行經該路與中山南路316巷、東橋一路之交岔路口時,突遭原告騎乘之B車自後追撞(A、B車斯時均未倒地,亦未致任何人受傷),被告隨即下車質問原告。被告本應注意避免碰觸、拉扯發動中機車之部件,以免機車失衡傾倒而誤傷自己或他人,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見原告催動B車油門欲移動,認原告有意離開,即疏於注意,貿然拉住B車之車尾扶手,致原告前行時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往右倒地,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1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被告再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臺南高分院於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22號刑事裁定駁回等情,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開元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系爭事故照片、訊問筆錄及上開刑事一、二審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1-13、19-23頁、調解卷第17-21頁、本院卷第79-111、119-125、139-14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被告固抗辯稱其係為避免原告離開現場致其日後無法求償, 才會拉住B車車尾扶手以阻止原告離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並非其行為所致云云。惟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不慎自後追撞被告騎乘之A車,斯時兩車均未倒地,被告曾下車指著坐在B車上之原告並進行對話,嗣系爭事故路口車流開始移動,原告騎乘B車越過A車開始往前行駛時,被告即以右手抓住B車車尾扶手,被告因遭B車拖行而摔倒,原告騎乘B車亦因重心不穩往右側摔車倒地等情,業經刑事一審法官勘驗監視器畫面明確,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1-92、157-160頁),亦與兩造於刑事案件中陳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於原告催動B車油門欲移動時,貿然拉住B車車尾扶手,致原告重心不穩而人、車往右倒地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小時內,即112年6月4日15時9分至成大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右下肢鈍傷之傷害,嗣於2日後即同年月6日至開元骨外科診所就醫並進行X光檢查,經診斷為右膝脛骨平臺骨折,原告復於同年月13日至成大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右側脛骨平臺骨折,並安排於同年月16日手術等情,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開元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附民卷第11-13、23頁),該骨折傷勢核與成大醫院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診斷病處大致相符,且部分骨折傷勢因囿於受傷部位周圍肌肉組織紅腫而未能於受傷後第一時間立即發現,再佐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人、車往右倒地,其右側肢體因此與其所騎乘之B車或地面碰撞而受有傷害,乃屬合理,是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應為系爭事故所致,亦堪認定。被告雖因見原告催動B車油門欲移動,認原告有意離開致其日後求償困難而心急,始抓住原告所騎乘之B車車尾扶手以阻止其離開,然被告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自當注意避免碰觸、拉扯發動中機車之部件,以免機車失衡傾倒而誤傷自己或他人。且原告騎乘B車自後追撞被告A車時,被告並未受傷,僅排氣管上之防燙零件受損,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82-83頁),可見其生命、身體應無立即之危險。倘被告擔心原告離開現場將致其日後求償困難,亦可採取報警並記下原告車牌或請警方調取監視器畫面等其他方式以知悉肇事者,惟被告卻貿然於原告催動B車油門欲移動時,拉住B車車尾扶手,致原告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就上開損害與有過失云云,惟兩造先前發生 追撞事故時,雙方人、車均未倒地,亦無任何人受傷,已如前述。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於發生追撞事故後,誤認原告有意離開現場,而於原告催動B車油門欲移動時,貿然抓住B車車尾扶手所致,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存在。是被告前揭所辯,殊難採信。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4,867元,並提出開元 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暨收據、開元骨外科診所門診收據、成大醫院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5、31、37-49頁)。然查,開元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暨收據所載之醫療費用2,200元,已包含上開門診收據之金額共600元,此部分乃重複請求,應予扣除。另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因此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住院之膳食營養費550元,尚屬無據。而其餘單據所載項目均屬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扣除上開重複請求之600元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24,26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6月15日前往成大醫院住院,於同 年月16日接受開放性骨折復位骨內固定及人工骨粉植入手術,於同年月19日出院,手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及專人照護1個月等情,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9頁)。復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原告之系爭傷害需全日照護或半日照護,經該院回覆:依原告年紀和受傷狀態,半日照護為基本需求,若能全日照護,則較為安全,照顧品質亦較好等語,有該院113年9月25日成附醫骨字第1139900646號函檢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半日照護已能滿足原告之基本需求,故認以半日看護為必要。是原告因系爭傷害確有專人半日看護1個月之必要,被告抗辯原告之傷勢並無看護之必要云云,洵屬無據。而半日看護每日為1,400元乙情,有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11年9月14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11098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61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42,000元(計算式:1,400×30=42,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⒊薪資損失: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6月15日前往成大醫院住院,於同 年月16日接受手術,嗣於同年月19日出院,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3個月,被告否認原告受傷後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云云,洵屬無據。次查,原告自94年起任職於許乃仁皮膚科診所至今,112年起月薪為26,400元等情,有該診所113年11月19日許乃仁皮膚科字第1131119001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5-137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損失應為79,200元(計算式:26,400×3=79,200),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需進行手術治療且多次回診復健,堪認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國小畢業,任職於許乃仁皮膚科診所,月薪26,400 元,111、112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係高職畢業,已退休,111、112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調查筆錄、許乃仁皮膚科診所函文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87、135-137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545,467元(計算式 :124,267+42,000+79,200+300,000=545,467)。至被告固陳稱其經濟狀況不佳,因系爭事故賠償義務致生計受有重大影響,請求依民法第218條規定酌減其賠償金額云云,然其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 5,4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附民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