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SEV-113-新簡-598-20250221-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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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98號 原 告 陳致棋 被 告 蔡易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670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8,36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8,36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 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於民國112年3月6日,依暱稱「代辦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所給予之指示,辦理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提高轉帳金額上限後,再於112年3月8日前某時,在其位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附近,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代辦人員」。「代辦人員」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Youtube刊登廣告,誘使原告於112年2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好友,再佯以邀約加入投資平台為由要求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9日下午1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萬8,367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27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27號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第17頁至第24頁,限制閱覽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依「代辦人員」之指示申辦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復將系爭帳戶資料交與「代辦人員」使用,經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29萬8,367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名下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應視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人,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實際詐騙原告之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29萬8,367元,洵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屬無確定給付 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0日起(依附民字卷第7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經10日於112年12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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