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SEV-113-新簡-600-20241115-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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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張明賢 被 告 林允成 林典 林玉蘭 李皆全 李皆良 李美麗 李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林寶川與被告林允成、林典、林玉蘭、李皆全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林福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應按應繼分 比例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代位人林寶川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福杉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房屋,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林典、林玉蘭、李皆全、李皆良、李美麗、李美惠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陳佳文,並經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稽(調解卷第24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被代位人林寶川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8,388元及利息未 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務)】,而原告已取得本院所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1608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林福杉所有,被繼承人林福杉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由被代位人林寶川、被告林允成、林典、林玉蘭與訴外人李林秋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又李林秋菊死亡後,其繼承自被繼承人林福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李仙賜於108年5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而取得,嗣李仙賜於110年8月1日死亡,再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李皆全於110年12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另被繼承人林福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被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被代位人林寶川未清償系爭債務,且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寶川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允成:林福杉、林寶川均為伊弟弟,林寶川並未與伊 聯繫,伊也不知道林寶川在哪裡,對於本件代位分割遺產無意見。  ㈡被告林玉蘭曾於調解期日到庭表示:伊不知道要如何處理, 林寶川為伊哥哥,債務問題應由林寶川出面處理。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對林寶川有118,388元,及其中71,602元自100年6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經本院於100年6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又林寶川之兄林福杉於101年7月7日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其繼承人為林寶川、被告林允成、林典、林玉蘭及訴外人李林秋菊,渠等於107年5月9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嗣李林秋菊於108年5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李仙賜、被告李皆全、李皆良、李美麗、李美惠,渠等於108年5月21日就李林秋菊遺產中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李仙賜取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李仙賜復於110年8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皆全、李皆良、李美麗、李美惠,渠等於110年12月24日就李仙賜遺產中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李皆全取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系爭土地現登記為林寶川與被告林允成、林典、林玉蘭、李皆全所公同共有;另系爭房屋部分現登記為林寶川與被告林允成、林典、林玉蘭及訴外人李林秋菊所公同共有等情,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調解卷第43-47、135-153、185-215頁),並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0日所登字第1130049303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3份、登記清冊、林福杉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3紙、切結書、李林秋菊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2紙、李仙賜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3年7月2日南市財營字第1132607936號函檢送之房屋稅主檔查詢附卷可佐(調解卷第61-126、219-233頁),堪認屬實。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2條規定自明。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參照)。查林寶川112年度無所得,名下除繼承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見林寶川應已陷於無資力,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林寶川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迄今仍未行使該權利,足徵其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其債務人林寶川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要屬有據。㈢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林寶川與被告均為林福杉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渠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林福杉所遺之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林寶川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房屋;另因被告李皆全已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現登記為林寶川與被告林允成、林典、林玉蘭、李皆全所公同共有,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渠等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本院審酌原告代位林寶川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強制執行林寶川分得之遺產,如按林寶川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之利益相當,可兼顧各繼承人之公平性,且此分割方法亦無顯著困難或不利於經濟上效用之處。況林寶川與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渠等對於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是以,依系爭不動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由林寶川與被告林允成、林典、林玉蘭、李皆全,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系爭房屋由林寶川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林寶川依 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按林寶川與被告林允成、林典、林玉蘭、李皆全之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系爭房屋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福杉之遺產 編號 土地及建物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9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9分之1 3 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 (未保存登記) 100000分之33333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允成 5分之1 2 林典 5分之1 3 林寶川 5分之1(訴訟費用由代位林寶川之原告負擔) 4 林玉蘭 5分之1 5 李皆全 20分之1 6 李皆良 20分之1 7 李美麗 20分之1 8 李美惠 20分之1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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