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出資額轉讓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SEV-113-新簡-604-20241129-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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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曾喬寧 江明漢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出資額轉讓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已對被告曾喬寧取得本院核發之113年司執字第63866號 債權憑證,被告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33,001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積極催討,被告曾喬寧皆未清償,經原告查調被告曾喬寧之財產資料,始知其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將漢錮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60萬元移轉登記為被告江明漢在案。 ㈡查被告曾喬寧明知尚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竟將漢錮工程 有限公司出資額60萬元移轉登記予被告江明漢,已積極減少其財產,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此舉恐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之故意,被告間之移轉行為,有害原告甚明。又如認被告間非屬無償行為,亦因被告於行為時明知移轉漢錮工程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將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漢錮工程公司出資額60萬元所為轉讓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江明漢應塗銷出資額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曾喬寧所有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間於113年5月17日就漢錮工程有限公司60萬元出資額所 為之無償轉讓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江明漢應將前項出資額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 為被告曾喬寧所有。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江明漢方面:被告曾喬寧是我前妻,我跟我媽媽的男友 一起從事工程,公司成立時借用我前妻的名義登記為負責人,前妻並沒有在公司工作,公司設立時候的出資額也是借來的,登記之後就還了。我們在112年2月離婚,離婚前就有談移轉股權變更負責人的事情,但是因為公司當時有標案,如果移轉的話會很麻煩。公司負責人變更或股權轉讓都是我媽媽跟會計及我前妻處理的,我並不清楚。 ㈡被告曾喬寧方面:公司的出資額是被告江明漢媽媽出的,我 只是出名擔任股東,從頭到尾我都沒有出資,但是用我的名字開辦公司。轉讓部分出資額給謝易廷,是我跟我前婆婆去辦理的,因為姊夫有入股,後來離婚之後我就把股權轉讓回去給我前夫。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喬寧積欠債務333,001元及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伊已對被告曾喬寧已取得執行名義。經查調被告曾喬寧之財產狀況,始知被告曾喬寧於113年5月17日將漢錮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60萬元移轉登記予被告江明漢,致原告難以受償乙節,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866號債權憑證、漢錮工程有限公司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一紙、臺南市政府函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與臺南市政府113年9月16日函檢附漢錮工程有限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等資料相符,可認原告對於被告曾喬寧具有債權,及被告間讓與漢錮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60萬元之事實為真正。 ㈢原告對於被告間就漢錮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60萬元辦理變更 登記,認已有害其債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出資額轉讓之債權行為及變更登記移轉行為,併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曾喬寧所有,則經被告二人以上情置辯。經查: ⒈被告二人原為夫妻關係,於112年2月3日協議離婚,被告曾喬 寧同年9月即遷移戶籍,被告江明漢另於113年間再婚,此有被告二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⒉被告二人離婚後,已於113年5月17日辦理漢錮工程有限公司 出資額60萬元變更登記乙節,則據被告江明漢於調解期日到庭陳稱:曾喬寧是我前妻,我跟我媽媽的男友一起從事工程,公司成立的時候,是借用我前妻的名義登記為負責人,我們在112年2月離婚,至於公司負責人變更或股權轉讓都是我媽媽跟會計及我前妻處理的,我並不清楚,我前妻並沒有在公司工作。公司設立時候的出資額也是借來的,登記之後就還了等語。嗣後被告曾喬寧亦到庭陳稱:出資額是被告江明漢媽媽出的,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出資,但是用伊名字開辦公司。…離婚之後我就把股權轉讓回去給我前夫等語。雖原告質疑上情,主張出資額如由被告江明漢之母親所提供,應提出證明。但查,被告江明漢陳稱公司設立時候的出資額也是借來的,登記之後就還了乙節,為社會上常見之公司設立登記情狀。再由臺南市政府檢送漢錮工程有限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資料,漢錮工程有限公司於105年間設立登記後,原始出資額100萬元,被告曾喬寧曾於109年間曾將40萬元出資額讓與訴外人,嗣被告二人離婚後,被告曾喬寧再將剩餘出資額60萬元讓與被告江明漢。被告曾喬寧對於二次配合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亦陳述明確,態度坦然而無異狀。及被告曾喬寧果對漢錮工程有限公司有出資之事實,亦無自認並無出資,僅係出名登記為股東之必要。本院認被告二人抗辯被告曾喬寧僅係借名登記為漢錮工程有限公司股東,並無出資之事實,應可採信。 ⒊綜上調查,被告曾喬寧雖曾登記為漢錮工程有限公司股東, 出資額60萬元,但係借名登記,並無出資之事實。則漢錮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60萬元,自非被告曾喬寧之財產。嗣被告二人離婚,借名登記關係終止,被告曾喬寧乃依被告江明漢母親之指示,配合將漢錮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60萬元變更登記予被告江明漢,雖被告二人就漢錮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60萬元辦理變更登記,為無償行為,但非處分被告曾喬寧之財產,自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漢錮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60萬元之轉讓及所有權移轉,併依同法第4項回復登記予被告曾喬寧,均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3,64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