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SEV-113-新簡-605-20250321-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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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05號 原 告 謝育鴻 被 告 謝育翔 陳子易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1,63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1,63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在 監執行,經合法通知,拒絕出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乙○○於民國112年6月9日晚間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甲○○及綽號「阿雄」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臺南市安平區漁濱路觀夕平台前,誤認坐在訴外人唐于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駕駛座之原告為積欠甲○○債務之人,被告2人及「阿雄」均預見持棒球棒砸打B車車窗玻璃,可能造成車內之人遭碎裂之玻璃割傷,仍由乙○○駕駛A車斜停在停放路旁之B車車頭前,甲○○、「阿雄」下車,分持棒球棒揮打B車前擋風玻璃、左側車窗玻璃、右側鈑金等處。原告突遭攻擊不明狀況,遂倒車後繞過A車往前行駛約50公尺後停車,欲查看A車車號,乙○○隨即駕駛A車追至,斜停在B車車頭前,甲○○、「阿雄」再次下車,持棒球棒接續揮打毀損B車,其等接續2次砸車毀損行為,致B車前擋風玻璃、左後車窗玻璃、右後C柱上方鈑金、左後視鏡、左前晴雨窗、左前車門窗玻璃及車框鈑金、後車廂門鈑金、右後輪上方鈑金、副駕駛座車門等處毀損(經唐于涵於113年11月22日將B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造成原告於毀損過程中遭破裂玻璃割傷,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推傷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事傷害及毀損等案件,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20號判決被告均有罪確定。  ㈡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B車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債權讓與證 明書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甲○○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拒絕出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一、㈠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3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B車行車執照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為證(簡附民字卷第7頁至第9頁,新簡字卷第21頁、第25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7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2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新簡字卷第39頁,限制閱覽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或拒絕出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由乙○○將A車斜停在B車前方阻擋其去路,並由甲○○下車持棒球棒接續2次揮打毀損B車,故意為毀損及傷害行為,致B車多處受損,並造成原告遭破裂玻璃割傷,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推傷等傷害,可認係故意共同不法侵害B車所有權人唐于涵之財產權,及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經唐于涵將B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  ⒈B車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23萬8,140元 (含零件15萬1,810元、工資8萬6,330元),惟僅請求賠償其中2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65頁至第67頁),核其上所載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B車為105年12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21頁、第25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6月9日,已使用超過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B車更換零件之費用15萬1,81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5,30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1,810÷(5+1)≒25,3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1,810-25,302)×1/5×(6+6/12)≒126,5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1,810-126,508=25,302】,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8萬6,330元,應認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萬1,632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遭破裂玻璃割傷而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推傷等傷害,於急診治療觀察,醫師囑言出院後宜休養3日,並於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39頁),依其傷勢位在雙手之情形,衡情於治療及休養期間,應對於其生活造成諸多不便,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應堪認定,是其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⑵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金融保險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重大資產負債情況(新簡字卷第63頁),111年度、112年度均無申報之財產、所得資料;乙○○於警詢中自承為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新簡字卷第45頁),111年度、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0萬8,000元、20萬7,078元,名下無申報之財產資料;甲○○於警詢中自承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新簡字卷第41頁),111年度、112年度均無申報之財產、所得資料,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審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原告受有傷勢及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⒊基此,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16萬1,6 32元(計算式:B車維修費用11萬1,632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16萬1,632元)。  ㈣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113年11月22日債權讓與證明書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均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1日起(依新簡字卷第87頁至第91頁本院送達證書,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繕本最後於114年2月10日送達於甲○○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審酌本件紛爭起因、兩造勝敗程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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