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SEV-113-新簡-606-20241129-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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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06號 原 告 秦鵬翔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黃琇淇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8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琇淇於民國112年2月8日8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二街44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二衛447巷與永二街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天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秦鵬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二街447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上揭車禍,翌日至大東門讚診所就診,發現雙膝挫傷,告知觀察即可,惟事故發生後迄至同年6月初,原告覺得膝蓋愈來愈疼痛,於112年6月1日至陳昱傑骨科診所就診,經過超音波檢查發現雙膝十字韌帶均有損傷,再轉至市立安南醫院就診,最後至成大醫院求診。經診斷受有下背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亦因此造成原告之右膝前後十字韌帶及內側半月板損傷,併關節內積液,左膝前十字韌帶損傷及內側半月板損傷。  ㈡爰就原告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如下之賠償:  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⑴醫院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5,682元,明細如起訴狀附表 1所列。及醫師評估進行物理治療之費用34,400元,明細如起訴狀附表1所列。  ⑵看護費:原告在9月6日至9月9日住院4天,術後須專人照顧30 日,住院期間,1天係委請人力派遣看護照顧,其餘3日及出院後均由原告配偶照顧,惟依實務見解,原告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被告自應賠償。爰以一日費用2,600元計算,請求賠償88,400元。  ⑶用品費用:19,127元,明細如起訴狀附表4所列。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住院4日及術後休養6個月,期間無法上 班,經參考實務見解,以原告近12個月之平均月薪17萬7044元,日薪為5,901元,請求6個月又4天之不能工作損失計1,085,870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承上,原告平均月薪17萬7044元,因受傷致 勞動力減損,暫以減損40%為基礎,每月減損金額為70,818元(177044*0.4=70817.6),案發時原告37歲,計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8年之勞動能力,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問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15,130,535元,被告自應予賠償。  ⒋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膝蓋遭受上揭傷害, 步行、上下階梯皆會產生極大的疼痛,且須接受手術治療,除車禍當下造成傷痛外,又再一次忍受手術帶來的痛苦與不便,在家休養的時間更須忍受時間上的浪費,凡此種種痛苦,皆是筆墨難以形容,惟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則是不爭之事實,而且原告在手術後還併發肺栓塞,而肺栓塞的死亡率更是高達30%,原告當時不僅面臨生命危險,也同時讓家人至親處於極度不安惶恐之中,故以40萬元計算精神撫慰金甚為合理。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58,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車禍於112年2月8日發生,事故隔天原告經檢查僅有挫傷 並無十字韌帶斷裂之情形,事後於半年後即112年9月進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難謂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㈡原告固然主張因系爭車禍致使其需進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 因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並據此請求醫藥費、看護費、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云云。惟查,車禍發生當日即112年2月8日,兩造車輛僅發生輕微碰撞,當下原告亦表示無明顯大礙而拒絕就醫,當場由警方對兩造做完筆錄後即自行騎車離開,隔日原告方自行赴醫檢查,然依據原告所提供之診斷紀錄資料觀之,受傷情形僅顯示「下背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並無任何關於十字韌帶撕裂或受傷之情形,且根據醫囑記載:「病人於112/02/09於本院門診就診」,進行X光檢查及超音波檢查,接受藥物治療」,當下原告已經過詳盡檢查,衡諸一般常情,如確有十字韌帶撕裂或斷裂之嚴重傷勢,何有可能於診斷證明書上隻字未提?事後遲於112年6月另至其他骨科就診方稱有十字韌帶受傷之情形,兩者間實難證明有因果關係。且車禍當天原告並無雙膝撞擊地面之情形,依據原告所提供112年6月至8月之復建紀錄,醫囑亦載明:「患者自述」等語,益徵均為原告片面之詞,與客觀事實有所出入,自無從認定於事發半年後之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與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㈢另按與有過失,又稱過失相抵原則,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其意義在於,就加害人與被害人共同造成之損害,並非採取由任一方負擔的全有全無觀點,而係立於損害分配原則,使對損害之發生與擴大具有共同責任之被害人,一齊分擔該損害,而加害人則得於該範圍內,減輕或免除其損害賠償。退步言之,姑不論原告尚未舉證其所主張之損害確為被告行為所致,縱有損害情形發生,然觀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判定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以,就本件損害賠償範圍及責任比例分擔上,亦無全由被告負責,原告應擔負部分責任。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車疏失,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乙節,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大東門讚診所、陳昱傑骨科診所、台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等機構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被告不爭執上開交通事故之過程,但對於原告受傷情狀有爭執。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交簡字第541號刑事案卷,對於犯罪事實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而處刑書記載之傷害僅為「下背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是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原告「右膝前後十字韌帶及內側半月板損傷,併關節內積液,左膝前十字韌帶損傷及內側半月板損傷」等傷害,是否為本件事故所造成尚有爭議,其餘事實,堪予認定。  ㈢承上調查,本件事故係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提前左轉,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原告因此事故,身體受有下背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㈣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其中原告於事故翌日,前往大東 門讚診所醫療支出之費用300元及車損費用24,150元,被告均同意如數賠償,此有113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案。是原告上開二項賠償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原告其餘賠償之請求,則經被告以上情置辯,拒絕賠償。 本院檢視原告其餘各項賠償之請求,係「右膝前後十字韌帶及內側半月板損傷,併關節內積液,左膝前十字韌帶損傷及內側半月板損傷」等傷害,衍生之醫療費用、物理治療費用、用品費、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被告則認上開傷害,均非本件事故所造成。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經陳昱傑骨科診所、台南市立安南醫院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之病名,是否為本件事故造成之傷害?經查:  ⒈原告於事故翌日前往大東讚診所就診,該診所經以X光檢查及 超音波檢查,均未發現十字韌帶損害之情狀,果原告斯時已有十字韌帶撕裂或斷裂之嚴重傷勢,應無可能未予發覺。再者,原告最早經診斷發現十字韌帶損害,為112年6月前往陳昱傑骨科診所就診,此時,距離事故發生已間隔近4月,前後就診期間亦非密接。  ⒉佐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前往陳昱傑骨科診所就診期 間自112年6月1日至112年8月22日,病名為「右膝挫傷前後十字韌帶及內側半月板損傷,併關節內積液;左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損傷及內側半月板損傷」;前往安南醫院就診時間為112年7月18日至112年8月15日,病名為「雙膝蓋內側韌帶撕裂傷」;前往成大醫院就診時間為112年8月21日至113至3年4日,病名為「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鈍挫傷」,顯見,原告於112年6月即已知悉十字韌帶損害之事實,然其提出刑事告訴後,於112年11月13日前往台南地檢署偵訊時,並未告知檢察官受有上開傷害或提供相關診斷證明書。該署檢察官乃依據大東門讚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僅受有下背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並載明於簡易判決處刑書,案經移送本院刑事庭審理,承辦法官尚安排期日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始於113年2月23日判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期間,原告顯有相當時間可補充提出上開傷害之相關資料,但檢視該案卷宗,原告僅具狀對於鑑定結果提出異議,對於受傷情狀仍隻字未提,亦有違常情。  ⒊綜上調查,本件事故僅足認定原告受有下背挫傷,雙側膝部 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至於原告經陳昱傑骨科診所、台南市立安南醫院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之十字韌帶損傷等病名,難以認定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故被告據此抗辯對於原告請求之三家醫療機構治療十字韌帶損傷等病明而支出之醫療費用,衍生之物理治療費用、用品費、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等,不負賠償之責,實屬有據,而可採信。  ⒋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承上調查,原告因本件事 故,僅受有下背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其因傷口疼痛,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相符。爰審酌原告之受傷情狀,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再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應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⒌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醫療費用300元、車損費用 24,15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74,450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及覆議,均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提前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兩造同意肇事責任由原告負擔30%,被告負擔70%,本院認依上開疏失程度,此比例應屬公允。是原告之賠償請求,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責任後,被告應賠償金額為52,115元。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66,733元,此有被告陳報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為據。依上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2,115元,原告受領之保險理賠金已逾賠償金額,被告自無再為賠償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74,450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為52,115元。然因原告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已逾賠償金額,經扣減後,被告無需再為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58,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原告聲請調查證 據及鑑定,認與判決結果無足影響,而無調查、鑑定及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說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僅原告繳納車損之裁判費1,000元,故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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