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SEV-113-新簡-611-20241213-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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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11號 原 告 李氏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婉慧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被 告 葉永林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 積1.03平方公尺之鐵架;編號B、面積2.3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 ;編號C、面積2.08平方公尺之鐵管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則為被告所有。被告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空築設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鐵架、鐵皮屋簷、管線及【☆】標記之燈具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嗣經聲請調解,兩造未能達成和解。被告迄無法舉證其有權占用原告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上開地上物等語。 ㈡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建物是被告葉永林所有及地政機關測量 結果無意見。雙方就地上物的部分互有占用的情形,希望能夠一起處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經申請鑑界,系爭建物之 燈架、屋簷水管等已越界至系爭土地上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聲請調解,兩造未能達成和解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及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為憑。被告不否認建物為其所有,僅辯稱:雙方就地上物的部分互有占用的情形,希望能夠一起處理云云。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系爭建物是否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是,占用有無合法權源?經查: ⒈依兩造之陳述,卷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南市政府 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檢送之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系爭土地毗鄰之系爭建物則為被告所有,合先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其中照片標示之鐵架等均已 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且係無權占用乙節,則提出現場照片供參。茲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經測量人員測繪後,該所已於113年10月30日發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經檢視該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建物上之鐵架、鐵皮屋簷及鐵管等(位置及面積如附圖),均已越界至系爭土地,兩造對此測量結果亦無意見。及被告對於占用之事實,未能說明有何合法權源存在。可信,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之鐵架、鐵皮屋簷及鐵管等,均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要可認定。 ㈢綜上調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其中如附圖所示之鐵架、 鐵皮屋簷及鐵管等,已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且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03平方公尺之鐵架;編號B、面積2.3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編號C、面積2.08平方公尺之鐵管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由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880元,及向地政機關繳納測量費用,然原告並未提出地政規費收據,難以確定訴訟費用額,爰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諭知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