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SEV-113-新簡-613-20241129-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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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13號 原 告 劉吳月香 訴訟代理人 劉重光 劉安期 被 告 黃文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4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華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騎乘醫療輔助代步車(下稱系爭代步車),自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之「北海道生鮮超市」駛入上開路段,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疑尾骨閉鎖性骨折、雙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失:  ⒈因系爭事故造成傷害至奇美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400元,至薛明佳骨外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280元、至文聖骨外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50元,至王相欽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70元。  ⒉因往返上開醫療院所需搭乘計程車,共支出交通費用共3,920 元(包含至奇美醫院、薛明佳骨外科診所、文聖骨外科診所就醫各1次,至王相欽中醫診所就醫3次)。  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驚嚇,至今仍頭昏腦脹、身體痠痛。且尾 椎骨折骨裂部位,因年齡因素復原緩慢。及原告本已行動諸多不便,現因受傷更造成原告日常諸多不便,增加家人困擾與負擔,事故後身體健康受極大影響,身心飽受煎熬,終日輾轉難眠,況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未表歉意,甚無悔意,依法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⒋系爭代步車維修費用6,700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其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代步車受損等情,業已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7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交簡字第1293號刑事案卷相關肇事資料相符。及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㈢承上調查,系爭事故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與原告駕駛穿越馬路之系爭代步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行車疏失,且其行車疏失,認與原告身體受傷及代步車損壞,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㈣至於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論如下:  1.醫療費用:   查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3,800元,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薛 明佳骨外科診所、文聖骨外科診所、王相欽中醫診所等醫療院所之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核閱除王相欽中醫診所僅有111年8月30日實收金額90元收據,與原告主張於該診所花費270元醫療費用不符外,其餘就診日期、次數與診斷證明書記載相符,醫療費用收據金額亦與原告請求金額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620元,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即王相欽中醫診所180元醫療費用,因舉證不足,不予採認。  2.交通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用3,920元,雖僅提出大都會 衛星計程車隊預估車資網頁為憑。但以原告受傷情狀,行動困難,而有搭乘交通工具之必要。及原告提出之預估車資網頁內容「分別記載自原告復國二路住處至①奇美醫院、②薛明佳骨外科診所、③臺南市○○區○○○路000號(即王相欽中醫診所)、④高雄市○○區○○○路0號(即文聖骨外科診所)等醫療院所之單程預估計程車資①160元、②145元、③85元、④1,350元」,足認原告自住處至①永康奇美醫院就醫交通費每次往返需320元、②薛明佳骨外科診所就醫交通費每次往返需290元、③王相欽中醫診所就醫交通費每次往返需170元、④文聖骨外科診所就醫交通費每次往返需2,800元(包含過路費100元)。佐以原告提出①111年7月21日、111年9月5日、111年9月6日之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②111年7月30日之薛明佳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③111年8月30日之王相欽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④111年9月2日之文聖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可認原告分別①至永康奇美醫院就醫共3次、②至薛明佳骨外科診所就醫共1次、③至王相欽中醫診所就醫共1次、④至文聖骨外科診所就醫共1次等事實無誤,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至奇美醫院、薛明佳骨外科診所、王相欽中醫診所、文聖骨外科診所各1次之就醫交通費共3,580元(計算式:320+290+170+2,800=3,580),核屬有據,應可採認。至於原告主張至王相欽中醫診所就醫3次,請求就醫交通費共510元部分,因原告僅提出1次就醫費用收據,就其逾2次就醫事實舉證未足,故原告主張2次王相欽中醫診所就醫交通費340元部分,並無依據,無從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以上開事由,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疑尾骨閉鎖性骨折、雙膝部挫傷等傷害,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影響生活作息外,尚需往返醫療院所進行治療,期間多次往返就醫,造成時間及金錢之花費,造成相當精神壓力,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事故當時已達80歲高齡,可預期身體承受傷害及復原之能力較一般人低落,竟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多處挫傷、疑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精神上當受有相當壓力與痛苦。及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再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應屬適當。  ⒋系爭代步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   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行車疏失致系爭代步車損毀, 原告為修復受有6,700元修復費用之損害,並提出巴特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本院審酌原告高齡80餘歲於體力、行動靈活度已較低落,醫療輔助代步車乃輔助其日常生活之用,無法評定為具獨立性且有相當價值之資產,該代步車遭被告撞損,修復後僅是回復原有輔助生活功能,無須再就上開修復行為支出之費用再予計算折舊之必要。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壞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修復費用6,7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113,900元(計算式 :3,620+3,580+100,000+6,700=113,900)。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固有肇事因素,而原告則為騎乘醫療代步車,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同為肇事原因」,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做成之鑑定意見,復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期間承認在案,並同意兩造各負擔2分之1肇事責任,有本件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肇事因素無訛,原告認為其疏失程度應負擔肇事責任為5成,被告亦需負擔5成,本院參酌兩名駕駛人過失程度,認上開比例核屬適當,故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依此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賠償金額為56,950元【計算式:113,900×(100%-50%)=56,950】。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陳報已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3,120元,並提出郵局存簿封面與內頁影本為證。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理賠金,剩餘為53,830元(計算式:56,950-3,120=53,830)。 七、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賠償金 額為73,900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及扣減原告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最終被告應賠償金額為53,83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83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僅原告繳納代步車損賠償之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因車損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敗訴被告負擔。及就被告敗訴判決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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