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SEV-113-新簡-615-20241129-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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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14號 113年度新簡字第615號 原 告 徐百慧 侯秋鳳 被 告 黃聚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1761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8 5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百慧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侯秋鳳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均為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被害人,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核原告2人起訴之對象同一,主張之基本事實大致相同,爭點亦相通,屬數宗訴訟訴訟標的相牽連之情形,為達訴訟經濟及增進審理效率,爰命合併辯論及裁判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1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件正反面影本及其申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將來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方式,上傳給某真實年籍身分不詳、暱稱「龐龐」之人,另於不詳時間,在臺南市火車站附近某處,將其申請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面交予對方指定之綽號「阿賢」之人,同時於同年月5日某時許,以網路設定訴外人賴玟臻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為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下列方式詐騙原告侯秋鳳、徐百慧,①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吸引原告侯秋鳳點擊加入暱稱「艾蜜莉定存股-SOP劉琳琳」LINE好友,並慫恿其下載「霸富通」APP操作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原告侯秋鳳先後於112年5月9日14時17、2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30萬元至系爭將來銀行帳戶;②於112年2月間先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徐百慧,再向其佯稱可透過霸富通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2年5月9日9時56分,匯款20萬元至系爭將來銀行帳戶內。而原告2人匯入款項旋由不詳車手轉匯至賴玟臻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2人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將來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 渠等因受詐騙,由原告侯秋鳳、徐百慧分別匯入480,000元、200,000元至該帳戶,均受有金錢損失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案卷,被告已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坦承上情不諱,並由本院刑事庭於判決主文諭知「黃聚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堪信原告2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綜上調查,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核與原告侯 秋鳳、徐百慧分別遭詐騙受有480,000元、200,000元之金錢損失,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認被告該當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無誤。從而,原告2人均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①原告侯秋鳳480,000元、②原告徐百慧200,000元;暨自收受二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原告亦未繳納任何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