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SEV-113-新簡-622-20241129-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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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22號 原 告 王信正 被 告 羅銘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5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永康交流道匝道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匝道出口路段與中正北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同向在旁原告騎乘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膝擦傷、右肘擦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騎乘之自行車及身上裝備物品均因此受損。 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38元。 2.就醫交通費用215元。 3.不能工作損失19,600元。原告因受傷有14日無法工作,以每 日工資1,400元計算,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9,600元。 4.精神慰撫金50,000元。 5.系爭自行車維修費147,000元。系爭自行車送車商評估倘要 回復原狀,碳纖維零件需全部更換,因此以自行車購入價格為請求基準,請求賠償147,000元。 ⒍原告身上穿戴物品受損,合計請求賠償18,800元。 ㈢原告認系爭事故被告應負擔8至9成肇事責任,原告則負擔1至 2成。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賠償237,553元。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則有民法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行車疏失,與原告騎乘之自行車發 生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自行車受損乙節,係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據,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交簡字第3877號(112交簡3877號)刑事案卷核屬相符。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承上調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不慎與原告騎乘之自行車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騎乘之自行車損壞,被告之行車疏失,顯與原告身體受傷及自行車損壞之損失,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論如下: 1.醫療及交通費用部分: 查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938元及交通費用215元,已當庭 提出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愛兒屋藥品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經核對就診日期、購買藥品及乘車日期,與原告傷勢、受傷日期均相符或接近,可信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938元(包含奇美醫院就診費用1,038元、購買藥品費用900元)及交通費用215元,均與本件事故受傷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交通費用共計2,153元(計算式:1,938+215=2,153),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可資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理。是原告起訴主張權利受侵害,應就受侵害事實負舉證責任,倘未能舉證,仍不得僅憑原告單方主張即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⑵原告主張於傳統市場經營攤位,因系爭傷害14日不能工作, 收入減少,以每日1,400元計算,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9,600元云云。然查,觀諸原告於刑事案卷內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僅記載「離院後應休養三日」,而無休養14日之必要。再以原告所受傷勢僅為挫擦傷,實屬輕微未達不能工作之程度。此外,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原告於101年8月29日退保後便未再有重新加保紀錄,此有勞保就保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3月5日起算14日內,實無勞保投保紀錄,原告復對於經營攤位及因停業致收入減少之事實,均未提出相關事證,認其對於經營攤位、14日無法營業及營收減少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是其空言陳稱受有14日不能工作損失,請求被告賠償19,600元,自難採信。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原告於道路上直行,因被告自交流道匯入平面車道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擦撞,造成原告受有右膝擦傷、右肘擦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出院後仍需門診追蹤治療,造成時間及金錢之花費,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實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受傷部位在右膝、右肘、右大腿等四肢部位,手腳活動時受傷處遭拉扯,而有疼痛之感,亦對於日常生活造成不適。再經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及精神承受極大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則認金額過高,不予准許。 ⒋自行車維修費用及人身部品: 原告主張騎乘之自行車受損,店家表示需將碳纖維零件全部 換掉,價格高昂,遂未維修,故以當時購入價額147,000元請求被告賠償。及原告當時身上穿著配戴之人身部品亦有受損,併請求賠償物品價額18,800元。經查,本院審閱112交簡3877號刑事案卷警局拍攝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自行車外觀良好,車身、輪圈無明顯變形,雖經碰撞難免受損,但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原告要求以購入價額147,000元賠償,顯非合理。茲因原告對於自行車之修復,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供審認,則關於自行車受損之損失,因無單據可供認定,難以准許。另原告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事故當日穿戴受損財物清單,財物損失包含外套2,030元、帽子1,000元、車鞋10,080元、藍牙耳機4,890元合計18,000元,然上開刑事案卷所附照片,牽自行車男子,衣褲完好,無破損情狀。地面亦無物品掉落之跡證,及原告提出之銷售網頁截圖,僅能證明物品價格,難以證明當日身上穿戴之物品,及物品受損已達毀損不堪用,須丟棄更換之程度,難以採信原告身上穿戴物品受損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人身部品18,800元之請求,亦難以准許。 ⒌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依序為醫療與 交通費用2,153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22,153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交通事故,被告固有上述行車疏失,而原告亦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但認為僅需負擔1至2成肇事責任,對應分擔之合理肇事比例有意見。茲審酌兩名駕駛人之疏失程度,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交流道匝道路口,匯入主線車道未讓直行之原告自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則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為肇事次因。綜合上開兩造間過失程度,認由被告分擔百分之70肇事責任,原告負擔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應屬公允。原告主張僅需負擔1至2成肇事責任之意見,顯屬過輕,不予採納。準此,本件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依此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賠償金額為15,507元【計算式:22,153×70%=15,5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賠償金 額為22,513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金額為15,50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惟前開訴訟費用係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行車維修及人身部品受損共165,800元費用而支出,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業經全部駁回,所納1,550元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全部。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